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陳右愉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下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0.0278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第55頁),又被告於100年10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判決將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
100年10月1日又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80公克,取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27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3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2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分裝袋6個、大分裝袋100個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