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60號上訴人H○○
巳○○申○○未○○亥○○酉○○午○○A○黃○○玄○○戌○○林冠瀚即 林保德 之.地○○即林保德之.天○○即林保德之.G○○即林保德之.D○○即林保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被上訴人C○○
B○○F○○宙○○E○○○寅○○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上訴人辰○○
癸○○子○○I○○○丑○○J○○○K○○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L○○
197號9樓丁○○
巷32弄1號2樓丙○○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甲○○
庚○○○
巷32弄1號2樓己○○
2樓壬○○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辰○○、癸○○、子○○、I○○○、丑○○、J○○○、L○○、丁○○、丙○○、乙○○、甲○○、庚○○○、己○○、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處理,此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6年9月13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610508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4年7月27日北縣莊民字第0940038658號函、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0頁、第54-5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同段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但為被上訴人C○○等人所否認,致未能辦竣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等情,足認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使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租賃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林其祥 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昉漁 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租期自62年1月起至67年12月止,並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列管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記字第115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林昉漁於27年10月3日死亡,林其祥曾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租約登記,惟因林昉漁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妥租約變更登記。林其祥於77年2月8日死亡後,伊等再度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租約登記,仍因林昉漁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竣租約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完成繼承登記,伊等依新莊市公所通知,再於93年10月8日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未能受理租約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C○○、B○○、F○○、宙○○、E○○○、寅○○、卯○○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其祥與林昉漁間已合法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其等提出之水利會之會費賦課臺帳、會員地籍冊、會費徵收抵冊均無法證明系爭耕地承租人為林其祥;台北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水利會徵收單,適足以證實林其祥與林昉漁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辰○○簽立之收據亦無法證實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及林其祥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
三、被上訴人K○○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迄未提出原租約證明;林昉漁早在27年10月3日死亡,不可能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施行後,與林其祥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租約登記簿上所載之內容不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檢附85年至96年系爭耕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列「所有權人林昉漁管理人林其祥」亦非實在,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公函謂林昉漁出租系爭土地予 林旭 豳乙節不實,亦不因林其祥或上訴人申○○代繳田賦、水利會會費,而使無效之租約變更為有效;被上訴人辰○○僅系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收受系爭土地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辰○○、癸○○、子○○、I○○○、丑○○、J○○○、L○○、丁○○、丙○○、乙○○、甲○○、庚○○○、己○○、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C○○、B○○、F○○、宙○○、E○○○、寅○○、卯○○、K○○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㈠系爭土地原為林昉漁所有;林昉漁於27年10月3日死亡,由
被上訴人C○○、B○○、F○○、宙○○、E○○○、寅○○、卯○○、辰○○、癸○○、子○○、I○○○、丑○○、J○○○、K○○、丙○○、乙○○、甲○○、L○○、丁○○、庚○○○、己○○、壬○○、辛○○等23人於92年12月3日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林昉漁戶籍登記簿影本、同卷第278-295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
㈡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115號租約登
記簿,形式上記載出租人林昉漁承租人林其祥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租期自62年1月起至67年12月止。
㈢林其祥於77年2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H○○、巳○○、申
○○、未○○、亥○○、酉○○、午○○、A○、黃○○、玄○○、戌○○及訴外人林保德繼承;訴外人林保德死亡,由上訴人宇○○、地○○、天○○、G○○、D○○繼承。㈣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限繳日期為60年
8月27日起至60年9月25日止、62年12月17日起至63年1月15日止之2紙通知書(見原審院卷㈠第122頁),形式上均記載繳納義務人為「林昉漁」,「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欄則空白未記載。
㈤上訴人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71年第1
期、73年第1期、75年第1期、76年第1期之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123-124頁),形式上「納稅義務人」欄記載「林昉漁、林其祥」或「林昉漁、午○○、管理人林其祥」。
㈥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見原審卷㈠第12
6-130頁)形式上記載「繳費義務人林昉漁、負責扣繳人林其祥」、「納費義務人申○○」、「林昉漁代納人申○○」。
㈦系爭土地水利費由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分別開立徵收單向
地主林昉漁及承租人 林旭豳 徵收,其中62年1期之水利會費為林其祥代為繳納。
七、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林其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昉漁間有耕地契約存在,分別由兩造繼承各該權利義務云云;被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林其祥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
昉漁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租期自「62年1月起至67年12月止」,嗣林昉漁於「27年10月3日」死亡,林其祥曾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租約登記,惟因林昉漁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妥變更登記等語。然上訴人所述林昉漁與林其祥訂立租期「自62年1月起至67年12月止」之系爭租賃契約,與林昉漁於「27年10月3日」死亡之事實間顯有不完足之情事,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訊以「本件請求確認之租賃關係,是指什麼時候之的租賃關係」?上訴人答以:「林昉漁死亡那一年(27年)」(見本院卷第135頁)、「本件租賃契約原始租約是27年,三七五減租還沒有實施前成立,到了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以後,新莊市政府在62年補行登記,登記租約租期定為62年1月至67年12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原始租約是27年,新莊市政府在62年補行登記,租期定為62年
1月至67年12月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其祥於27年間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昉漁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115號記載「私有
耕地出租人林昉漁承租人林其祥,租賃標的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98地號、地目田、面積0.226公頃,租賃期間:自62年
1月至67年12月,出租人林昉漁住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承租人林其祥住址新莊市○○路○○○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有該租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115號租約登記簿,形式上記載出租人林昉漁承租人林其祥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租期自62年1月起至67年12月止,有該租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2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上記載「有三七五租約」,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0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60021193號函縣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7-295頁),被上訴人對該公文之真正不爭執,固堪認該租約形式上為真正。惟:
⒈按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
,謂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事實審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審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調閱系爭租約申請辦理耕地租
約之全部相關資料,惟因時間久遠,已查無申請辦理時之相關資料,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6年11月12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6608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調閱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代登證簿,並無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有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7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814864號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6年12月10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60021193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4、277頁)。
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有三七五租約」,係
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6年3月11日86北縣莊民字第1018
9號函,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為申請登記而來,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0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60021970號函檢附之相關卷證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8-30
4頁),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應視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為申請登記之內容是否真實而定。
⑶原審函詢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為申請登記事,該所函覆
係因辦理租約清查,因如土地清冊等土地有分割、重測、徵收、租佃爭議、分租等,該所無法逕為辦理辦變更註銷登記,僅對本所三七五登記簿土地標示之地號送請貴所註記,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1月7日北縣莊民字第0970001114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7-332頁),是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為申請註記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應視該所三七五登記簿之登載是否真實。
⑷原審函詢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有關該所三七五登記簿上有
關系爭土地之租約登記,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覆以「本所所列管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登字第115號租約抄本(係依據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抄繕)。本所現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所載租約期間為62年1月至67年12月,並且未曾辦理變更登記」,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7年5月6日北縣莊民字第0970025223號函檢附該列管之租約抄本即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115號,以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6-123頁)。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115號之系爭租約書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抄錄,則系爭租約實質上是否真實,應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真實為斷。
⑸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檢附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
載「原訂租期:62年1月至67年12月,出租人林昉漁住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承租人林其祥住址新莊市○○路○○○號2F」,其確實之製作日期不詳,僅在簿冊右下角印有「75.7.7000」之紙張印製時間,有該簿冊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足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係於「75年間」抄錄有關租期「62年1月至67年12月」之系爭租約,實質上自不足以證明林其祥於「
27年」間已與林昉漁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實施,該條
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訂有明文;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經判決確定者。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第2、3款、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查:
⑴林昉漁於「27年10月3日」(昭和13年10月3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鄉(鎮、市、區)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最早亦應於「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實施後始能開辦,斯時,林昉漁業已死亡,本件租約之登記不可能係由出租人林昉漁會同承租人林其祥申請登記。
⑵系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代登證簿,並無系爭租約之相關
資料;上訴人又稱系爭租約係新莊市政府在62年補行登記,均詳如前述,足認系爭租約最早應係在62年間登載,此時林昉漁早已死亡,不可能由出租人林昉漁會同承租人林其祥申請登記,則本件單獨由林其祥對業已死亡之林昉漁申請租約登記,經通知逾期未提出異議而由市公所所為之逕行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實質上不足以採為林其祥於27年間已與林昉漁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⑶況,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檢附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
記載出租人林昉漁住址「臺北市○○○路○段○○○○○○號
4樓」,惟:①林昉漁於日據時代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州臺北市下奎
府町一丁目百八十二番地」、本居住所為「臺北州新莊郡五股庄石土地公字石土地公六十九番地」,戶籍登記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
②經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臺北市○○○路
○段165之24號4樓」門牌編釘情形,覆以「本所檔存門牌資料,並無旨揭地址(即『臺北市○○○路○段165之24號4樓』)之門牌編釘紀錄」,有該所97年7月16日北市安戶字第097307847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3頁),難以證明上開登記簿上所載「出租人林昉漁住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係屬正確之登記。
⒊綜上,上述公文書形式上雖有租期「62年1月至67年12月
」之系爭租約之記載,但該記載應係出租人林昉漁於「27年10月3日」死亡後,由林其祥單獨申請登記之記載,實質上自無以證明林其祥於27年間已與林昉漁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上訴人主張:伊有繳交系爭土地田賦之事實,固據提出載有
納稅義務人林昉漁外,另註記「林其祥」或「管理人林其祥」之臺北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為證。然:
⒈有關「新莊市○○○段石龜小段198地號土地田賦實務繳
納通知單上將林其祥列為管理或代繳義務人之依據及相關案卷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85年以前電腦主檔資料及相關卷宗無法查得」,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5月14日北稅莊㈠字第09700154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7頁)。
⒉該等通知書係60年、62年、71年、73年、75、76年之單據
(見原審卷㈠第122-124頁),其時林昉漁業已死亡,該等通知書在義務人林昉漁外附記「林其祥」或「管理人林其祥」,核均非林昉漁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林昉漁或上訴人不具任何拘束力。況,該等通知書僅係稅捐單位稅賦上管理之憑據,系爭租約是否存在非該文書所得彰顯之範圍,難以該公文書之記載,遽認系爭租約存在。
㈤上訴人主張:伊有繳交系爭土地對農田水利會應支付之費用,固據提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為證。但:
⒈原審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查,該會覆以「新莊市○
○段11及1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市○○○段石龜小段198地號)、面積約0.226公頃,經查原為林昉漁先生所有出租予林旭豳先生,水利費亦由本會分別開立徵收單向地主林昉漁及承租人林旭豳徵收,其中62年1期之水利會費雖為林其祥君先行代為繳納,仍難認為其與地主間之租佃關係(其間查無向本會提出變更佃戶之申請)…」,有O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7年5月16日桃農水管字第097000458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0頁)。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檢附系爭土地有關42年至53年之
會費賦課臺帳,其會員為林昉漁,佃人則為「林旭豳」,有該清冊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足認此時之承租人並非「林其祥」。
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檢附之會員地籍冊、各項費用徵
收底冊繳費義務人,其上繳費人載為「林旭豳」,其下附記(申○○)(見原審卷㈡第172-173頁);上訴人提出
62年度農田水利會徵收單記載(佃林其祥)、62-77年度記載代納人「申○○」(見原審卷第126-130頁)。但,上訴人未說明其與「林旭豳」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此時林昉漁又已死亡,該等通知書之記載核均非林昉漁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林昉漁或上訴人亦不具任何拘束力。況,該等通知書僅係農田水利會為繳費所製作之單據,系爭租約是否存在非該文書所得彰顯之範圍,難以該公文書之記載,遽認系爭租約存在。
㈥上訴人主張:伊曾繳交地租予被上訴人辰○○,並據提出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上訴人辰○○簽立之收據等影本為證云云。然,上訴人申○○係於88年、90至92年匯款予被上訴人辰○○,由辰○○於83年間出具收受申○○所交付系爭土地77至83年之租金,有該存根及收據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1-134頁),但,系爭土地自林昉漁於27年10月3日死亡後,即為被上訴人等23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辰○○一人收受租金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參照)。至於上訴人是否與辰○○成立租賃關係,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與林昉漁或其全體繼承人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無關,併予敘明。
㈦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耕地係由伊耕作,並提出照片為證,但
於上訴人證明其有租賃權得以在系爭土地耕作前,即使上訴人確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足以反證系爭耕地租約確屬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本,又未能證明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同段11-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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