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 張青惠 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院97年簡字第16號案件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之妻,家中母親年邁,現罹疾病,行動不便,無人照顧,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人以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為限,且須被告現仍在羈押中。而所謂得為輔佐人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之規定,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經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張青惠雖自陳為被告之配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被告未婚,聲請人婚姻狀況則為離婚,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難認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況被告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亦無從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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