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盈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周芯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 洪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㈠緣上訴人為A's國際髮藝集團振興店、中北店、新生店等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先於振興店提供勞務,於103年1月及同年
2月間另兼至新生店上班,嗣於103年12月轉往中北店任職。又上訴人為免員工異動頻繁,遂於102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每月除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外,尚應自系爭切結書簽訂當月起將各分店之紅利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分配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於任職後5年內離職,應返還所受分配之紅利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領受如附表所示之紅利後,均於紅利簽收表(下稱系爭簽收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詎被上訴人任職未滿5年即於104年8月18日離職,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如附表所受分配之紅利返還上訴人。
㈡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簽收表上之被上訴人姓名及指印,為被上
訴人所親自簽署及按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前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即被上訴人於簽訂前開文書時,其上內容之記載應推定為已完備,被上訴人若有爭執,應自負舉證之責。另系爭切結書所載紅利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㈢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然系爭切結書如粉紅色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詳原審卷第10頁),於簽訂時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自不受該部分內容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未曾於A's國際髮藝集團新生店任職,且系爭簽收表未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5,
0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A's國際髮藝集團振興店、中北店、新生店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則係於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先於振
興店提供勞務,嗣於103年12月轉往中北店任職,後被上訴人任職未滿5年即於104年8月18日離職。
㈢系爭切結書上之被上訴人之姓名及指印,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及按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為A's國際髮藝集團振興店、中北店、新生店
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係於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先於振興店提供勞務,嗣於103年12月轉往中北店任職,後被上訴人任職未滿5年即於104年8月18日離職,且系爭切結書上之被上訴人姓名及指印,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及按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卷附之系爭切結書所示內容:「本人洪淑如(即立書人),於民國壹佰貳年7月1日領取A's國際髮藝紅利分配之獎金…起至於上述之日期開始,每月領有公司當月盈餘股份之分配:振興店5%、新生店2%,且有簽名蓋印之證明,若從上述日期起,往後5年內離職,則須全數退還所領有股份分配之總額,回歸公司,且不得於往後離職時領股份退股之金額,因公司股份分配屬於年資在職獎勵,且並未出資費用金額於開辦公司費用,特立此書證明。立書人洪淑如(並蓋有手印)…」(參原審卷第10頁),準此,因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1日起5年內之104年8月18日自上訴人處離職,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內容對於上訴人負其責任,而須全數退還上訴人所領取之紅利。
㈡又查:
⒈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系爭文字,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簽訂後方記載其上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劉正倫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係伊拿給被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的,系爭切結書上之系爭文字於被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即存在等語,且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處,係在系爭文字下方,倘無系爭文字,而徒留中間位置之「振興店5%、新生店2%」文字,則系爭切結書將語焉不詳,復勾以系爭切結書之文字、簽名,編排整齊、結構完整,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時,系爭文字應已存在。足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系爭文字,並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後方記載其上,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於A's國際髮藝集團之新生店任職
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系爭切結書所示內容已記載被上訴人領取之紅利為:「振興店5%、新生店2%」等情;復參以,依卷附之系爭簽收表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及同年2月自上訴人處領取新生店之紅利5,400元及1,400元,被上訴人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且於系爭簽收表上之被上訴人之簽名,其筆法與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大異之處;再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 戴雅婷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1月及同年2月時在新生店上班,被上訴人於當時偶而會至新生店支援,伊有看到被上訴人領取新生店之紅利,並於卷附之系爭簽收表中有關103年1月及同年2月之新生店部分簽名、按捺指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曾於103年1月及同年2月時,在A's國際髮藝集團新生店任職,並收取上開新生店之紅利。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資之義務,若違反該義務而債務不履行時,則須返還所受領之紅利,是該須返還所受領之紅利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又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離職時,以工作約2年2月,尚未達約定年份之二分之一,因認該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9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
9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萬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給付月份│給付紅利金額│備註│││││├─────┼──────┼─────┤│102年7月│3,000元│在振興店上││││班│├─────┼──────┼─────┤│102年8月│3,900元││├─────┼──────┼─────┤│102年9月│3,900元││├─────┼──────┼─────┤│102年10月│5,000元││├─────┼──────┼─────┤│102年11月│2,000元││├─────┼──────┼─────┤│102年12月│8,000元││├─────┼──────┼─────┤│103年1月│20,400元│兼在新生店││││上班│├─────┼──────┼─────┤│103年2月│7,400元│兼在新生店││││上班│├─────┼──────┼─────┤│103年3月│││├─────┼──────┼─────┤│103年4月│8,000元││├─────┼──────┼─────┤│103年6月│5,000元││├─────┼──────┼─────┤│103年7月│5,000元││├─────┼──────┼─────┤│103年8月│8,500元││├─────┼──────┼─────┤│103年9月│3,500元││├─────┼──────┼─────┤│103年10月│││├─────┼──────┼─────┤│103年11月│5,000元││├─────┼──────┼─────┤│103年12月│4,500元│轉去中北店││││上班│├─────┼──────┼─────┤│104年1月│5,500元││├─────┼──────┼─────┤│104年2月│5,000元││├─────┼──────┼─────┤│104年3月│2,500元││├─────┼──────┼─────┤│104年4月│1,260元││├─────┼──────┼─────┤│104年5月│4,900元││├─────┼──────┼─────┤│104年6月│2,800元││├─────┼──────┼─────┤│總計│88,600元│振興店及新││││生店時期││├──────┼─────┤││26,460元│中北店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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