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2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對小孩教育問題之處理,於民國97年11月5日15時31分、15時41分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接電話,我就砸汽車」、「你不用上班卡可以回去看車」之簡訊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令甲○○心生畏懼,乙○○隨即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15時50分持其所有之棒球棍1支,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前,以該棒球棍擊打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車門玻璃、及後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則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甲○○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7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係於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毀損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故被告僅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一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亦毋庸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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