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甲○○被告乙○○○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58年03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三人皆已成年,不料被告自信奉法輪功後,生活言行丕變,經常離家,不顧家庭生活,雙方因而常有爭吵,嗣於96年8月14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原告念及數十年夫妻情分不忍離婚,而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然被告不念夫妻情分,竟於97年3月2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結果,現不知去向,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置家庭於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熱衷宗教信仰,屢屢離家出走,顯見夫妻情分已盡,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被告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莊明 洝到場結證述:「原告太太我已經約有半年沒有看到了,之前都有看到,我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原告太太都在信法輪功,本來在被告還未信法輪功的時候,兩造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信法輪功後與鄰居比較沒有交流。」等語(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準此,本件被告離家已逾九個月,經原告尋訪未獲,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已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