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05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0年8月20日離家,經原告尋訪未獲,其業已返回大陸,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已於90年8月20日離家,且已返回大陸,被告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堂兄 王樹進 到庭證述:「我沒有看過被告,但被告現在沒有與被告住一起,因為他們都住台中,原告生意失敗回到家裡,他太太沒有跟著回來也看不到人,應該有超過五年了。」等語(見97年0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旅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0年7月31日入境,於同年11月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返回大陸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已逾七年,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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