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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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7446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紀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財物已交還被害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其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應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2萬元,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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