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30日97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妨害風化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循告訴人(應為被害人)甲○○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第一審判決書之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對被害人傷害至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過輕;原審並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釋之至明,茲就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等判決解釋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但考量被告事後業已坦認犯愆,主動書寫悔過書及登報道歉,並捐款「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新台幣3萬元,有悔過書1紙、報載道歉啟事1則及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被害人亦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3日、6日、9日分別以行動電話簡訊對被告轉達關心之意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行為之惡性、事後誠摯悔悟及被害人所受程度相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處。
㈡次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告未有任何前科,事後坦承罪行,主動書寫悔過書及登報道歉,並捐助公益等節,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已能坦然面對昨日之非,查無證據得認有何再犯之虞,尚無立刻實施刑罰制裁之必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勵其自新同時為緩刑之宣告,未悖於法律所規定裁量權範圍,且無任何濫用職權之情形,尚難指其違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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