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丙○○
乙○○○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被告甲○○住柬埔寨
牌3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蕭靖恆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應予分割,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已出境,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蕭靖恆於民國97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因被告已於93年9月2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致兩造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或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蕭靖恆於97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繼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各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蕭靖恆之遺產,實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為主文所示。
五、又兩造就上述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亦未到庭為爭執,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附表:被繼承人蕭靖恆遺產分配表(97年度家訴字第90號)┌────────────┬───────────┬────────┐│遺產項目│取得人│分割後每人應得││(金額,新台幣)│(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嘉義興嘉郵局,戶名蕭靖恆│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三分之│由原告每人各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若有利息所得,按此│3萬7,599元、被告││,11萬2,796元。│比例計算加計)。│取得3萬,7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