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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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1年6月25日結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5年10月19日離台返回越南探親後,經原告電話與其聯繫,竟拒絕返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又被告拒絕返台,原告無法與其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25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5年10月間離家,業已返回越南,並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李萬壽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回去越南,就沒有與原告住一起了,約回去一年多了,她是不告而別的,她說在這邊住不習慣,原告沒有打她,我們均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與她聯絡,但是她不曾打電話回來臺灣找我們。」等語(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1年7月18日入境,最後於96年1月2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大致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準此,本件被告離家,並已返回越南,迄今已分居逾二年,既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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