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6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