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茂龍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
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屋外道路旁,因細故與 彭萬明 發生爭吵,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我的看法,你這種敗類才會這樣」(臺語)等語辱罵彭萬明,足以貶損彭萬明之名譽。
二、案經彭萬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黃茂龍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說「我的看法,你這種敗類才會這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污辱之犯行,辯稱:伊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跟整條街的人不合,因為伊早上起床告訴人就罵伊說伊有恐嚇罪、竊盜罪,伊會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罵伊;伊不是在跟告訴人對話;伊覺得比較不公平的是一個不認識的人跑來跟伊說你一個出外人要乖一點,伊覺得這是一種侮辱,他無緣無故跑來侮辱伊,伊才會反抗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萬明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又告訴人提供其住處監視器之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說「我的看法,你這種敗類才會這樣」(臺語)等語,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證(附於偵卷證物袋內),上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被告亦坦承當中之聲音為其所言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103年5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有罵「我的看法,你這種敗類才會這樣」(臺語)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頁),案發時被告係站於騎樓處,告訴人則站於道路中,2人係面對面,且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為:「彭萬明:外地人來的,要安分一點。
林茂龍:什麼外地來的,什麼是安分,你才要安分守己。
彭萬明:是呀!我很守己。
林茂龍:真守己,車停在那邊,都不讓其他車通過,你不對。
彭萬明:是ㄛ!我這樣也不對了,整個巷子的車都是這樣停,全都是你的意見。
林茂龍:後面房子蓋長長的。
彭萬明:那是我家的地,你也有意見,有意見你自己去告,沒關係,那是我家的地。
林茂龍:違章,是違章,你家的地。
彭萬明:我希望你安分守己,在這巷子裡,來到這個地方。
林茂龍:我的看法,你這種敗類才會這樣。」初始為告訴人在對被告講話,被告並予以回應,是被告辯稱其非在與告訴人對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屋外道路旁,除有左鄰右舍外,所在亦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此客觀環境,乃不特定人隨時可得來往在場之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而被告以「我的看法,你這種敗類才會這樣」(臺語)等語謾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弄告訴人品德不佳之意,客觀上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且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貼壁紙、油漆等工作經驗等情,理應知悉稱人為敗類含有侮辱、貶抑他人社會聲譽之意,且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稱外地人來的,要安分一點等語即覺受辱,因而反抗回以上開話語以示不滿,足認已達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程度。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辱罵其,其才反抗,然此乃告訴人所為應否受到刑罰制裁,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污辱乃屬二事,自不因此而認被告可以辱罵告訴人。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形下,對告訴人出言「我的看法,你這種敗類才會這樣」(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社會評價,足使其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稱外地人來的要安分守己等語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對人應和氣生財而以理性方式因應,反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