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劉珉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顧明河
吳崇岳 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王繪舜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張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清,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淑華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世億 ,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明溱、宋懷琳、楊人傑,並 經渠 等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04年3月5日、104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第158頁、第221頁),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3年5月
9日以書面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向被告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該局認非賠償義務機關,函轉被告南投縣政府,縣府再函轉被告南投市公所,有該局
103年5月26日水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
103年6月4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南投市公所則於103年7月4日以投市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3年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復於103年7月25日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第三河川局、被告南投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第三河川局以103年8月19日水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第三河川局、被告南投市公所拒絕賠償,被告南投縣政府則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劉林寶曉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下均
不引縣、市○○鄉段○○○○○○○○號(即原包尾段207-1及210-10地號土地),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89年10月2日為興辦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所需,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製作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徵收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原包尾段210-10地號土地經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後,重新編列地號○○鄉段○○○○號土地,該土地位於坑內坑溪(番子寮溪)河道左岸,原包尾段207-1地號土地,則經徵收後編為南鄉段000地號土地,橫跨坑內坑溪兩岸,被告僅對右岸土地上之「5年之麻竹4株」農作物核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840元,而未對原告栽種於左岸即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300餘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查估補償,嗣原告要求提出說明,經被告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廖文鈴 以「該左岸部分屬都市計晝範圍」為由,未據辦理查估程序,並稱將於嗣後再行查估程序,原告信以為真而待估之。未料,日前竟遭不明單位施作排水工程,更進而將前開未經查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挖除毀損,原告於101年5月13日發覺上情後,遂向當時之立法委員林明溱委員提出陳情,相關單位於101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前往現場會勘,現況均已遭毀損,但仍可看出種有龍眼樹和檳榔等作物。
㈡被告南投市公所為地上物查估時僅查估右岸作物,原告位於
左岸作物並未查估,且查估當天,原告曾詢問承辦人員左岸作物何時查估,經答覆說還沒,只有先估這一邊(右岸)而已,故當時左岸確實並未查估,只有估右岸4叢麻竹,原告可提出未估證明。
㈢原告已於931地號土地上栽種檳榔13年,依辦理徵收土地農
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原告栽植平均超過13餘年之檳榔樹及龍眼樹,其1株價值分別約為2,00
0元及4,000元。是以,原告所受系爭地上物之損害應有612,000元。
㈣被告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依法應進行徵收查估作業,
竟仍未辦理查估,已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當;而被告南投縣政府為本件徵收機關,並負責工程用地取得,明知應依規定辦理徵收程序始得自由處分、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竟捨此不為,除未依法對於南投市公所執行地上物查估作業予以監督,亦未對於土地徵收業務、工程用地取得及查估作業管理善盡注意,並告知所屬;被告第三河川局則認系爭土地已為徵收計畫範圍,未與被告南投縣政府確認施作地點,及查明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是否已辦理查估等情,即貿然執行坑內坑溪排水治理工程,均核屬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行為係分別本於各自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同一債務,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5條、憲法第15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8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南投市公所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8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第三河川局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8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
1項至第3項之被告,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略以:
⒈本案土地徵收之興辦事業為「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
第二期)」,需用土地人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以89年10月2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89年11月1日止。公告時,公告文併同徵收土地地籍(位置)圖、徵收土地清冊、地價補償費清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等均公開陳列於南投市公所、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公告文已陳明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證件向南投縣政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本案劉林寶曉(原告之母)被徵收之土地為南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包尾段207-1地號)及南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包尾段210-17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南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包尾段210-10地號)土地,並未在徵收範圍內。
⒉本件土地徵收案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被告南投市公所辦理
,查估人員只針對查估範圍查估,不會分期查估,徵收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經查估後由所有權人於調查估價表簽名確認無誤,有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地上物農(林)作物補償費印領清冊為證,當初查估被徵收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為0年生麻竹4株,補償費3,840元,當時所有權人並未對所謂「左岸之檳榔樹及龍眼樹」未在補償清冊之範圍而提出異議,該徵收補償公告因公告期滿而確定,後該地上物補償費連同土地補償費共計1,133,320元,於90年2月5日由劉林寶曉(代領人: 陳阿柔 )核章領訖。
原告所提航照圖很難辨別是種植何種作物,又原告所提之被告南投市公所103年3月10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其文義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未估證明,係原告誤解文義。再者,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均已載明在作物調查估價表中,且明列系爭2筆土地之地號,而其中958地號土地即位於左岸,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左岸未予查估之情形。⒊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南投市公所抗辯略以:
⒈原告之母劉林寶曉被徵收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係列於
編號「27」、「16」,其上有麻竹4株,以單價補償960元計,共補償3,840元,業為劉林寶曉於現場調查估價表確認無誤,有其簽名署押為憑,原告如認為有漏估,當時就應提出。
⒉本件徵收與補償及建設都已經依預算結案,故原告於去年再
行主張查估地上物補償,不僅依法無據,且被告亦無預算,無法依法再為另行給付。又原告所提航照圖,看不出來有原告所稱檳榔樹與龍眼樹況,原告應先就對伊有利之事實即種植300餘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等情,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南投市公所並無於原告所主張之地點為工程施工,縱原
告所稱種植300餘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屬實,因非被告南投市公所為不法毀損,被告南投市公所即無國家賠償責任。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一
併徵收,故徵收當時會一併查估土地上農作物予以補償,並未區分左岸、右岸,此由當時被告辦理「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地上物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示,其中編號33「 張欲鵬 」在包尾段206地號土地有麻竹10株、檳榔8株(ll生長年期)、檳榔425株(4生長年期);編號35「 黃春堯 」在包尾段221-1、208-2、208-5地號土地有麻竹22株、香蕉351株;編號37「 范朝鐘 」在包尾段208-
2地號土地有麻竹57株;編號45「 林國定 」在包尾段209、209-2、210、210-14地號土地有香蕉997株,即可明瞭當時係一起查估,而證人 柯麗珍 亦於104年3月5日審判期日證述「我的土地左岸、右岸都有,也都有被徵收」等語,是以,倘原告當時若有作物種植在原包尾段207-1地號(經徵收後編為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亦絕無漏估或未估之情形。另原告所陳稱被告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廖文鈴以「該左岸部分屬都市計畫範圍」為由,未據辦理查估程序,並稱將於嗣後再行查估等乙節,應係原告個人主觀所陳,被告南投市公所向廖文鈴查證此事,廖文鈴稱並無此事。
⒌原告所提本所103年3月10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旨文義是表示本所是依「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之工程,施工範圍辦理地上物查估,請查照。說明是覆台端103年1月9日陳情書,依其文義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未估證明,應係原告誤解文義。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第三河川局抗辯略以:
⒈坑內坑溪排水屬南投縣轄管區域排水系統,依據95年制定之
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2條規定,由中央政府協助地方治水,緣此,本工程係經被告南投縣政府負責取得工程用地後交付被告第三河川局施工,且施工範圍均依被告南投縣政府指示辦理,工程完工後復還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繼續維護管理。另原告請求事項為用地取得之地上物漏估,查估單位為地方政府且屬於89年徵收時應辦事項,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當時亦尚未執行。且被告第三河川局確實無怠於執行勤務及行政疏失。
⒉原告所稱土地為南鄉段0000000地號,其中僅931地號位
在河川治理工程用地範圍線內,其位置在本案工程施工終點堤防樁號0K+680附近,經查施工中,並無發現有所稱大面積的檳榔園,本案工程承攬廠商即訴外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人員 游君毅 亦表示無印象有所稱大面積的檳榔園,廠商並沒有毀損到檳榔樹的情形。原告所稱「植栽於左岸土地上之300餘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遭挖除毀損」一節,不符事實。
⒊又本案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0年7月17日,實際完工日期
為101年6月11日。另原告所提的被告南投市公所103年3月10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其文義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未估證明,係原告誤解文義。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施工期間自
88年7月27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為被告南投市公所施工,施工位置於坑內坑溪右岸。
㈡「坑內坑溪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千秋橋下游)」工程施工期
間自100年7月17日至101年6月11日止。為被告第三河川局施工,施工位置於坑內坑溪左岸。
㈢劉林寶曉為原告之母。
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號(重測前包尾段207-01地
號),面積973.18平方公尺,於90年9月19日因徵收,登記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號(重測前包尾段210-17地號),面積252.98平方公尺,於90年9月19日因徵收,登記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系爭2筆土地徵收前均為劉林寶曉單獨所有。
㈤南投縣政府於89年10月2日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公
告徵收含南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包尾段207-1地號)、南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包尾段210-17地號)土地在內共99筆土地。公告徵收期間89年10月2日至89年11月1日止。
㈥依「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徵收案之徵收
用地補償地價清冊所示,劉林寶曉就南投市○○段207-1(面積全部)、210-17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之土地上,麻竹
4株,5年期,查估金額3,840元。㈦原告曾於103年5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
賠償,經該局函轉被告南投縣政府,縣府再函轉被告南投市公所。原告另於103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第三河川局、南投縣政府、南投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㈧「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用地徵收為被告
南投縣政府辦理,以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用地機關,其中地上物查估補償由被告南投市公所辦理。被告第三河川局則為「坑內坑溪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千秋橋下游)」之執行機關。㈨被告南投市公所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
㈩被告第三河川局於103年8月19日以水工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原告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坐落南投縣南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包尾段210-10地號),
面積187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劉林寶曉所有,因分割繼承,為 劉瑞沖 於103年3月17日登記為單獨所有。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共1,133,320元於90年2月
5日由劉林寶曉(代領人陳阿柔)具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僅對右岸之麻竹發放補償金,對左岸之300株檳榔樹、3株龍眼樹漏未發放補償金,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損害612,000元,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南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包尾段207-1地號),面積973.1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南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包尾段210-17地號),面積25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均為劉林寶曉單獨所有。被告南投縣政府因「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於89年10月2日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徵收含南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包尾段207-1地號)、958地號(重測前包尾段210-17地號)土地在內共99筆土地,公告徵收期間至89年11月1日止。系爭2筆土地於90年9月19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有。上開工程用地徵收為被告南投縣政府辦理,以被告南投縣政府為用地機關,其中地上物查估補償及「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由被告南投市公所辦理。被告第三河川局則為「坑內坑溪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千秋橋下游)」之執行機關。「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施工期間自88年7月27日起至90年6月19日止,由被告南投市公所施工,施工位置於坑內坑溪右岸。「坑內坑溪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千秋橋下游)」工程施工期間自100年7月17日至101年
6月11日止,由被告第三河川局施工,施工位置於坑內坑溪左岸。劉林寶曉就包尾段207-1(面積全部)、210-17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上之地上物為麻竹4株,5年期,查估金額3,840元。而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共1,133,32
0元,於90年2月5日由劉林寶曉(代領人陳阿柔)具領完畢。劉林寶曉為原告之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南投縣政府89年10月2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徵收公告、南投縣地籍資料綜合查詢結果、作物補償費印領清冊、作物調查估價表、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補償費聯單、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預算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獎勵金印領清冊、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用地(第二期)徵收地地籍圖、坑內坑溪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千秋橋下游)併辦土石標售(工程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44頁、第66頁、第45至51頁、第9頁、第52頁、第76頁、第8頁、第53頁、第77頁、第54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4頁、第222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種植於左岸土地上之300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即系爭地上物遭挖除毀損而未予徵收補償,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畢,且經土地所有權人簽名無異議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陳其所種植之系爭地上物係種植於南鄉段931、906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然906地號土地未被徵收,現為原告弟弟即訴外人劉瑞沖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縱有系爭作物種植於906地號土地上,亦非徵收補償之範圍,且原告已自承並不主張906地號土地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90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無損害尚非本件審酌之範圍。而本件原告於被告抗辯906地號土地未於徵收範圍內後,改稱被破壞之系爭地上物主要坐落於931地號土地上,起訴狀所稱之300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全部種植在931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第117頁),復再改稱我要請求被告賠償我栽種在
931、958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及龍眼樹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背面),是原告所稱之系爭地上物究竟種植於何筆土地上,已非無疑,如確實有該等作物存在,原告何以不能知悉所種植之地點為何?實與常情有違,故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系爭2筆土地上種有系爭地上物。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是以,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地上物應為常態,被告抗辯坑內坑溪關於左、右岸之排水工程共用一個徵收程序即被告南投縣政府89年10月2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用地徵收,並未區分左、右岸先後徵收一節,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2筆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應已於該次用地徵收時一併查估補償完畢,證人柯麗珍(即同為被徵收土地之南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會之繼承人)到庭亦證述:左、右岸是一起徵收,一起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抗辯系爭2筆土地徵收時,已就其上全部地上物為查估等語,應可採信。從而,系爭2筆土地徵收時,其地上物經被告南投市公所查估結果,僅有5年期之麻竹4株共3,840元,有經劉林寶曉簽名確認之作物調查估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2筆土地上於查估時並無系爭地上物存在,堪可認定。㈣原告雖稱作物調查估價表所示之麻竹係位於右岸,左岸之系
爭地上物並未查估等語,然而,依被告提出之用地範圍與河道圖對照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南鄉段906(即重測前包尾段210-10)、931(即重測前包尾段207-1)、958(即重測前包尾段210-17)地號土地,均屬偏左岸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8頁、第133頁、第13
8頁),已難認原告所述作物調查估價表所示麻竹屬於右岸之土地等語為真;且觀諸同位於偏左岸之土地即重測前包尾段210-3地號土地、206地號土地、2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於土地徵收時一併辦理調查估價,亦有經權利人簽名確認之作物調查估價表及徵收土地對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194頁、第196頁、第206頁),堪認並無原告所稱僅就右岸土地之作物查估之情事。
㈤原告固舉「會勘案件紀錄表」主張確實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
植檳榔及龍眼樹等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上開10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內容顯示:「陳情地點位於坑內坑溪千秋橋下游排水治理工程左岸0K+680附近,現況有龍眼樹、檳榔等種植作物,與會單位第三河川局稱陳情地點位於工程樁號0K+680附近,經查為河川公地,廠商稱地主陳情位置,本公司並無毀損其作物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會勘紀錄表上雖有關於龍眼樹與檳榔之記載,然而0K+680附近之土地並非僅有931地號土地,有竣工圖及土地相關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3頁),而上開會勘紀錄並無地號之記載,亦無相片可佐,且到場之廠商已當場否認原告所指之位置有毀損作物之情事,被告第三河川局亦到庭辯稱:當時工程已經做完了,到現場只剩下幾棵檳榔和幾棵龍眼樹,至於是否在931地號土地上,沒有鑑界無法確定,我們去施工時印象中沒有看到大片檳榔,我也有問承包商,他也說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是尚難僅憑上開會勘紀錄即證明原告所稱之檳榔及龍眼樹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原告復稱有「未估證明」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未估證明」,係被告南投市公所103年3月10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名下原包尾段207-1、210-10地號土地因民國89年施設坑內坑排水堤防工程,地上物漏未查估補償案,本所係依南投市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之工程施工範圍辦理地上物查估,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3年1月9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其文意僅為回復原告陳情書,並申明辦理查估作業依據之公文,並無表示有何應估未估或漏估之情事,原告就上開函文之解讀容有誤會,自無從依上開函文認有300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即系爭地上物未於徵收系爭2筆土地時一併查估之事實。㈥原告另舉 劉麗琳 、柯麗珍為證人,欲證明系爭2筆土地確實
種有300株檳榔樹及3株龍眼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證人劉麗琳雖曾證稱:931、958地號土地上種有一片檳榔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然其後卻自承不清楚自己田地之地號幾號,亦不知道劉林寶曉之哪幾筆地號土地被徵收,對於徵收查估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是依證人劉麗琳所述,其就與自己關係最切之土地尚不知地號為何,如何能得知原告所稱之檳榔、龍眼確實種植於931、958地號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上?故其證述原告有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系爭地上物等語,應不可採。而證人劉麗琳復稱:檳榔樹是我姊姊(即原告)種的,我沒有管,我不知道她種多久,種在溪的左岸,地號我不知道,我很久沒去了,檳榔樹目前是否還在並不清楚,可能被剷除了,最後看到大批檳榔樹是很久之前的事,大約10至20年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劉麗琳並不知悉原告所種植之地號,且其已有10至20年未至系爭2筆土地觀看,自無從得知系爭2筆土地作物之現況。此外,證人劉麗琳亦證述:從未聽過劉林寶曉提起徵收補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是以,如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確有漏估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林寶曉豈有隻字未提之理?參以證人劉麗琳並不知原告種植之地號,亦未曾聽聞查估相關事宜,故依其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2筆土地上確有種植系爭地上物之情形。又本件原告曾自承其母親劉林寶曉所有3筆土地即906、931、95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是證人柯麗珍證述:不知道原告地號幾號,只知道種檳榔及龍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未必即為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並無法看出係種植何種作物,亦無從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且縱現況與空照圖所示不同,亦無從認定查估時確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從而,原告上開舉證,均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漏未查估系爭地上物之情事,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㈦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系爭2筆土地內地上物之損害,
不含其他土地(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有30
0株檳榔及3株龍眼樹即系爭地上物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故系爭2筆土地之作物調查估價表所示5年期之麻竹4株共3,840元,已足以表明系爭2筆土地上作物種植之情形,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受有300株檳榔及3株龍眼樹即系爭地上物之損害等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是其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612,000元及自89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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