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晉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7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斷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呈陽性反應共6次,且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至104年7月19日止,其並於99年10月6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表示瞭解及願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以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等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具結書各1份附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9年度執護字第12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卷宗內可按。惟受刑人先後於102年6月14日、103年9月26日、104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或愷他命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期間屢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於102年7月19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當面告誡不應以施用毒品作為情緒的出口、需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不得再犯等,仍一再施用愷他命,此有南投地檢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6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為102年7月
3日)、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為103年10月15日)、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為104年3月11日)、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為104年4月8日)、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為104年4月29日)、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為104年5月2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南投地檢署訪談日期為102年7月19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在上述99年度執護字第129號卷宗內可稽,受刑人顯有多次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除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亦無視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所為不得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復衡酌原確定判決認因受刑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而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9頁),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自我約束、警惕,在必須接受觀護人不定期採驗尿液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猶無視觀護人之告誡,一再施用毒品,可見其欠缺徹底遠離毒品之動機、守法觀念薄弱,且無從期待觀護人對其施以有效之觀護與輔導、導正其偏差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書漏未認定違反該條第2款,應予補充),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未依規定按時報到之情事,並檢附南投地檢署103年10月20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19594號函(未遵期於103年10月17日報到)及送達證書、104年2月10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2776號函(未遵期於104年2月9日報到)及送達證書、104年3月3日投檢邦護丁字第000381
0號函(未遵期於104年3月2日報到)及送達證書各1份為據。然查受刑人雖未於103年10月17日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然業於同月20日自行前往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說明;而未於104年2月9日報到後,亦於同月13日前往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未於104年3月2日報到部分,則經上述函文告誡應於同月20日至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有遵期報到等情,此有103年10月20日、104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之南投地檢署輔導紀要各1份附在上述99年度執護字第129號卷宗內可證。由上以觀,受刑人對於觀護人及檢察官之命令並無不予理會、拒不服從之情形,而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