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至四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編號五至二十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九十七年易字第二五七
六、一六一一、三四七0號判決書各一件、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