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處所,或提出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並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5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