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三四五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4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詎因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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