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李招弟被告謝銘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104年度執再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李招弟因被告謝銘桂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3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
㈡惟檢察官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年1月8日上午10
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於104年12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是本件通知生效時間顯逾該通知所載之應到案日,有臺北地檢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難認已於應到案日前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準此,本件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