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梁敏軒 相對人 周彥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北救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104年度北簡字第11947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應預納提解費用,惟伊目前並無工作,亦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該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民國104年12月7日104年度北簡字第11947號裁定命其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下同)35,076元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其現無工作,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觀諸原審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固於102年、103年度各有所得收入9,510元、77,007元,名下並有2003年份汽車一輛之財產;另參之抗告人所提出其父、母即第三人 梁昭倫 、 徐台其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父梁昭倫於10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至其母徐台其於103年雖有所得收入287,534元,名下並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淡金路38巷13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惟抗告人之上開家庭總所得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水準,已不敷其生活所需,且抗告人之母所有系爭房地係抗告人之家庭現居處所,難認可得自由處分變現,至抗告人名下所有車輛為2003年份出廠,迄今車齡已逾10餘年,幾無殘值,堪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抗告人應受敗訴之裁判,尚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