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18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6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4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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