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50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以其所有福特(FORD
)廠牌、西元1995年份、引擎號碼S0000000G號車輛,與原
告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
運;嗣被告因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繳納各項費
用,經原告於93年11月18日以高雄民壯郵局第403號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招領逾期而函件退
回,被告違約後,迄未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與行照返還原
告,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欠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