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伊申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
用,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0,222元未付,兩造於民國97
年10月1日就上開金額成立分期還款協議,被告應自同年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180期0利率,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攤
還1,057元,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所欠款項並應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詎
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8年1月19日止,即未還款,迄今仍積欠
原告185,994元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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