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南雪貞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
證明、餘命表、汽車強制責任險匯款通知單、支出費用明細
及收據、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接案通知單等以為
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