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管轄權部分: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印尼國結婚後即返回中華民國臺南縣○○鄉○○路○○○巷○○號居住,直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出境臺灣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境信靜字第○四二七八六號函文所附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屬實,雖被告現住所地為印尼國JLPONDOKPAN-GERANRT014/016SIANTANHULUPONTIANAKKALBAR,但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係在臺南縣○○鄉○○路○○○巷○○號,應以該地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籍,被告即妻為印尼國籍,夫之本國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此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印尼國結婚,經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認證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返回臺灣,並居住在臺南縣○○鄉○○路○○○巷○○號住處,惟被告隨後以返回印尼國幫祖父祝壽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印尼後,經電話聯繫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搭機回台,但被告竟無故不願返台,去向不明,以電話通知被告父母查尋,僅知被告可能在香港九龍,但不知其住處,至今已逾一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印尼國結婚證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臺灣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境信靜字第○四二七八六號函文所附出入境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警署外字第一六一四八○號函文所附查詢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九月三日領(二)(九○)字第九○○四○四五九三六號函文所附被告簽證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一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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