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乃央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繩索拖曳,彼二人均本應注意注意夜間拖曳小客車時,應在拖曳之繩索為警示標誌之措施,以警示其他人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為任何夜間警示措施,即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拖曳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林路交岔路口,隨即貿然左轉,適有 許勝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丙○○因有前述過失,致上開二小客車間拖曳之繩索勾絆許勝泰騎乘之機車,許勝泰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部多處挫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仍不治死亡。案經許勝泰之子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及丙○○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一張、(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一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五)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乙○○、丙○○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