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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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9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於95年4月
2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侵入乙○○等五人住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在乙○○等人住處發現遺留之血跡、飲料吸管及煙蒂等物上,採得DNA跡證,經與戊○○DNA比對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己○○、丙○、甲0000000000(法國人)、丁○○、庚○○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4至86、17至18、12至13、111至113、20至21、15至16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參,又在被害人乙○○、己○○、丙○、丁○○、庚○○住處採得之血跡、煙蒂、飲料吸管等物,經送DNA型別鑑定,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2日刑醫字第0960005786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五部分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破壞玻璃窗,侵入臺北市○○區○○路2段52巷11號屋內,將丙○、甲00000000000人之財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五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五次侵入住宅竊盜,危害居住安全及社會冶安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1│95年11月│臺北市士│乙○○│破壞冷氣孔窗戶攀爬入│││9日白天│林區士東││內,竊得手提筆記型電││││路322號││腦1台、3個LV手提包、││││4樓之3││鞋子2雙、電腦包1個│├─┼────┼────┼───┼──────────┤│2│95年11月│臺北市士│己○○│以不明工具破壞鐵窗入│││9日白天│林區德行││內,竊得港幣1,000元││││東路393││、新臺幣600元、戒指2││││巷6號5樓││個、項鍊4條、珠寶2件││││││、手鍊1條│├─┼────┼────┼───┼──────────┤│3│95年11月│臺北市士│丙○│破壞玻璃窗入內,竊得│││10日白天│林區芝玉│/ZOU│歐元現金800元、金飾││││路2段52│EPXU│12件、手錶2支、手鍊2││││巷11號│TONG│條、筆記型電腦2台│├─┼────┼────┼───┼──────────┤│4│95年11月│臺北市士│丁○○│由防火巷攀爬上5樓陽│││14日白天│林區芝玉││台,再開啟未上鎖之後││││路2段88││門入內,竊得手錶1只││││巷9號5樓││、金顉帶夾1個│├─┼────┼────┼───┼──────────┤│5│95年11月│臺北市士│庚○○│由防火巷攀爬上2樓陽│││14日白天│林區芝玉││台,以打火機燒紗窗,││││路2段88││伸手開窗戶入內,竊得││││巷9號2樓││小金飾、現金新臺幣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