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傅森德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0年度司聲字第52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550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依99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未確定部│││││分聲請人上訴後依│││││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亦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且為相對│││││人繳納,不予列計│││││。│├───┼─────────┼────────────┼────────┤│二│裁判費用│1,500元│聲請人繳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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