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九號被告 李振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吸管二支、針筒一支,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上開吸管二支、針筒一支,或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或與施用行為了無關涉,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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