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又被告三人尚未清償之債務扣除原告強制執行分配所得後,未償餘額為本金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一節,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土字第一0七0五號通知及分配表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分別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壹仟零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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