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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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 告 陳銘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