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逸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何東村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造成
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42,661元(其中鈑金費用:14,985元、烤漆費用:7,
756元、零件費用:19,92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日盛全台通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2,6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42,661元(其中鈑金費用:14,985元、烤漆費用:7,
756元、零件費用:19,9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7
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7年8月31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5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6,85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4,985元、烤漆費用7,756元,共計39,5
9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5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8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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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920×0.369×(5/12)=3,0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920-3,063=16,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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