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何欣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108年6月2日止
,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8,116元及其中本金16,8
5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繳款
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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