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蘇嘉維
被 告 周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4日1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街1段472巷與東華街1段交岔路口處時,涉
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周富國 停放於上開處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4,097元(含工資費
用:21,714元、零件費用:132,38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
險契約賠付予遠銀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4,0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車輛告示單、被告手繕字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54,09
7元(含工資費用:21,714元、零件費用:132,383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2月4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7,6
0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714元,共計10
9,31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
車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惟B車駕駛周富國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B車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6,523元(計算式:109,318×70
%=7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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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383×0.369×(11/12)=44,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383-44,779=87,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