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安
訴訟代理人  楊孝箴
被   告  劉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 劉峰源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北大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峰源於民國106年9月21日23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處時,涉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柏辛 所有,由訴外人王稟
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1,372元
(含工資費用:2,278元、烤漆費用:9,964元、零件費用
:9,13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柏辛,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而被告北大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大環保公司)為被告劉峰源之僱用人
,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劉峰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出庭意願詢問表
,表示不願意到庭,請依法判決等語;而被告北大環保公司
則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北大環保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劉峰源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等情,
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滿意書等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然被
告北大環保公司到庭否認其受雇人被告劉峰源有駕駛A車
碰撞B車,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依卷內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及本院依職權向
警方函調之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北大環保公
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劉峰源曾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該
肇事路段,並無B車曾遭A車撞擊之相關證據,此為原告
所不爭。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
,經警方函覆該畫面因資料硬碟故障損壞,已不復存在,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8月28日北市警士分
交字第1083032525號函在卷。故本件欠缺證據證明B車曾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峰源駕駛A車撞擊,自不能僅憑被
告劉峰源曾駕駛A車行經該處,即率認B車所受損害與被
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北大環保公司之受雇人
即被告劉峰源駕駛A車倒車不慎碰撞B車,渠等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雇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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