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
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
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家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
罪,並於107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犯,兩
案罪質相同,顯見刑罰適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鐵門1片(含墊片1個),業經被害人 高火旺 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6226
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