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永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帶你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某機車置物籃內,交由「帶你飛」所指派之人前往收受,並由陳永豪透過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密碼予「帶你飛」。待「帶你飛」取得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後,由「帶你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復陳永豪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陳永豪受「帶你飛」要求而另行起意,與「帶你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14時21分許,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轉匯至其一卡通Money帳戶,再轉匯至「帶你飛」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25至31、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瑋倫 警詢陳述(偵卷第61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錦雄 警詢陳述(偵卷第91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帶你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45頁)、本案樂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1頁)、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張瑋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偵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陳錦雄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錦雄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陳錦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僅將本案樂天帳戶上開資料提供「帶你飛」,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張瑋倫施以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除將本案永豐帳戶上開資料提供「帶你飛」外,尚親自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業已分擔轉匯詐騙所得贓款以交付上手之工作,已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本院所論上述罪名(本院卷第42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2至43頁),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與「帶你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提供本案2帳戶供「帶你飛」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轉匯告訴人陳錦雄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31頁),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供上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僅爭執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以致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有意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永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瑋倫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0時4分許,假冒為買家與張瑋倫聯繫,向張瑋倫佯稱:欲以蝦皮賣場平台購買二手香水,惟需張瑋倫完成證認程始得交易等語,致張瑋倫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本案樂天帳戶。
-
113年10月28日11時49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本案樂天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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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錦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假冒陳錦雄之女兒與陳錦雄聯繫,向陳錦雄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陳錦雄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8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陳永豪於113年10月28日14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一卡通Money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