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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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倒撥電度表指數方式使其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倒撥電度表指數方式使其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次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以倒撥電度表指數之方式使其失效不準,以達其降低電度表計費度數之目的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所為毀損電度表封印鎖、封印鉛並倒撥電度表指數而竊電之犯行(以下簡稱第一次竊電犯行),因嗣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案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為第一次竊電犯行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為第一次竊電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本案被告第一次竊電犯行,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第一次竊電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二次竊電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二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價額及其他危害情形;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後述㈥)。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六)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其中第一次竊電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茲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中興電工電表一個及電表封印鎖二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仍屬臺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他: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為第一次竊電犯行時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文參照)。則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臺電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封印鉛,自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就被告毀壞電表封印鎖、封印鉛涉及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既因裁判時之刑法變更而不再處罰(臺電公司僅就竊電部分提出告訴,被告毀壞私文書部分則未據告訴,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從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罪),就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第一次竊電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原應不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訴追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旨,又未明確表示該部分犯行經不另諭知不起訴處分,本院為免犯罪評價之闕漏,爰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