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04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2,837,26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244,
520元,執行業務所得0元。被告初查,以依執行業務收入歸戶清單之資料,原告漏報取自振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唐公司)之執行業務收入7,117,640元,乃歸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執行業務收入9,955,160元、執行業務所得5,710,640元,全年綜合所得總額6,170,683元,淨額5,394,224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取自振唐公司之執行業務收入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1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67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86年雖受訴外人振唐公司之委任,規劃設計皇家山莊別墅住宅(基地座落於苗栗市○○段171、175、176、17
9地號)新建工程,嗣該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暫停開發,並申請註銷該開發案,原告因只完成勘測規劃,尚未取得建照執照設計圖,依約只得退還振唐公司第3期至第5期匯給之酬金,嗣該基地於88年改由訴外人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大公司)起造,並由大大公司委任原告規劃興建別墅及住宅,原告收取大大公司之設計酬勞,已於88年及8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將取自大大公司之所得列報課稅。
㈡、按首開規劃設計案因故暫停開發、申請註銷,依合約書原告絕不可能取得原來委任契約第2條第3期以後之報酬甚明。
再佐以同一土地嗣由大大公司規劃興建別墅及住宅,按之事理,振唐公司不可能支付契約第3期以外之報酬。振唐公司因週轉問題,要求退回現金,但退款是實,此亦可從振唐公司從未向原告追討該規劃設計等報酬,亦能印證已退還報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未提示退還之證明為由,駁回行政救濟,對其餘有利理由,如原告與振唐公司之合約,嗣又由大大公司委由原告設計等均悶而不論,非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166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均予斟酌之規定。
㈢、稽徵機關課稅應符合「合理性」及經驗法則,本件被告一面認定原告於86年取得全部委任報酬,並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加以課稅,同一開發案亦認原告另取得大大公司委任報酬,顯有一頭牛剝二層皮之不合理性,且本開發案分5期支付委任報酬,受任人只完成第2期工作,要求給付全部之報酬,亦違反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課稅,非無上述「不合理性」及違反經驗法則。另對所得課稅應扣除成本費用,就所得淨額課稅,所得稅法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期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核定原告漏列執行業務所得7,117,900元,原告事後查閱相關憑證,認為應增列如附表第3欄之執行業務費用1,010,211元,易言之,被告在核定課稅所得額時,應再減除上述費用,始符所得稅法之規定。
㈣、經初步查證,並未發現原告事務所有86年申請採用權責發生制之文件,但因年代久遠,亦請被告戮力協尋,查明是否有當時之收文存檔紀錄。本案因建築業界特性及社會脈動,亦有相關建築法令頻遭修改等諸多巧合,甚或某些因果為原告事後始知曉,故簡述時序及背景,以還原事實全貌:
1、86年5月: 范芳魁 為振唐公司(皇家案起造人)負責人,亦為東隆五金公司總經理,購買苗栗山坡地。
2、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造成林肯大郡山坡地建物崩塌災難,市場上風聞有關山坡地建築相關規則及法令將大幅調整甚或凍結。由於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及相關法令之適用,是依最近申請之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內政部87年8月
6日統一解釋之法令適用原則),故擁有山坡地之業者紛紛「搶照」掛號,以免因山坡地建築新法令頒佈導致損失重大,而此「搶照」掛號之舉亦為建築業所常見。
3、86年9月3日:原告事務所製作符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審核基礎之估算總設計費23,726,600元,再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辦事(聯絡)處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要點)第3條規定,將其半數11,863,300元交由北市聯絡處代收後,另附符合形式審查之申請書及簡圖,以「皇家山莊別墅住宅興建工程」成案送件,實因未經此程序則無法完成掛號申請。
4、86年9月11日: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退款手續」㈠規定退款3/5,即11,863,300元×3/5÷7,117,900元,此退款金額與工程進度及委任合約均無關,僅為建照執照掛號之相關程序。
5、86年9月12日:依「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要點」第2條規定,北市聯絡處核章後,再由苗栗辦事處送苗栗縣政府,並核發當時法規之規定項目審查表,完成搶照掛號程序。
6、86年11月7日: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除新版審查表較原法令審查表多出許多項目外,對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之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該要點第2點第㈢款所文,其實質內涵如同凍結山坡地建築申請案,自此後所有關於山坡地項目之案件,因公安顧慮茲事體大,地方政府皆以不輕易放行之前提下從嚴審查。
7、87年1月至9月:水土保持及環境保護雖歷經數次審查會議,但期間並無任何有關山坡地建照執照審查之相關法令頒佈,故皇家案從未進入建照執照之審查程序。
8、87年10月6日:振唐公司受東隆五金財務危機波及,停止皇家案作業。
9、88年6月4日:變更起造人為大大公司(由駿達公司更名),並繼續委任原告規劃同地號之皇家案。而范芳魁除了是振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駿達公司決定實際業務之人,故皇家案其實為一延續性案件。
10、88年11月10日:內政部台營字第8877773號令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9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需申請雜項執照後才能申請建照執照,至此皇家案重回原點(皇家案屬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按舊法令可直接申請建照執照,但修正本辦法後,必須重新申請雜項執照,領照後經雜項工程完工驗收,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才可送件申請建照執照。)
11、89年8月24日:苗栗縣政府發函公告皇家案環境影響說明審查結論。90年2月6日:苗栗縣環保局發函同意備查皇家案環境影響說明書。90年8月13日:苗栗縣政府發函同意皇家案之水土保持計劃。90年9月14日:苗栗縣政府發出開會通知單,舉辦皇家案之雜項執照審查會。
12、92年11月14日:金腦公司(由大大公司更名)取得皇家案之雜項執照,而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此時才具申請建照執照之消極資格。
上述時序為皇家案之進行軌跡,實情即為振唐公司欲於山坡地建築相關法規緊縮前搶照掛號,原計劃以取得建照執照之山坡地向銀行貸款為主要導因。但86年11月7日起皇家案遭實質凍結,至88年11月10日內政部修正「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後,皇家案歸零,蓋因必須重新申請雜項執照經核准後,才可送件申請建照執照。嗣范芳魁主導之全部建造案,亦遭法院判定為虛偽不實。準此對照原審判決書,則諸多立論及判斷似是而非且未依實情裁判。
㈤、本案被告主觀認定原告從皇家案有下列收入:7,117,900元(核定86年漏報收入,本案)+4,745,400元(核定87年漏報收入,於最高法院上訴中)+1,470,000元(原告88年皇家案收入,已依法申報所得)+245,000元(原告89年皇家案收入,已依法申報所得)=13,578,300元。對於92年11月14日才取得雜項執照,迄今尚未開始申請建照之皇家山坡地案,原告被推計實際獲酬1,350餘萬,此結果應屬合理?其推計基礎客觀完整?實足存疑。本案於查核及復查階段時,原告以為隔離上市公司東隆五金總經理范芳魁於本案之角色,較不易受異常注意,且當時未能明瞭始末,亦因便宜行事而意思表述不清,導致被告未竟全貌,除忽略事實課稅外並予裁罰。依委任合約記載,原告頂多完成第2條第2期工作。被告除不願釐清原告所提論點外,亦不回應原告請求應行調查之事項。僅以無法提示退回款項之流程為由,逕而否定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將不利益責任全部歸諸於原告,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又原告於89年查核階段期間,向審查人員提示「合約終止協議書」及86年9月24日振唐公司支付310萬元記錄之遠東商銀存摺影本,表示該金額為原始委任合約1、2期之實際收入,以說明86年9月11日公會退款之7,117,900元非屬本人86年之收入。惟遭該員以協議書非為佐證,而否定原告之主張,同時也拒絕查核因疏忽未登帳補提示之外來原始憑證。且依據大大公司委任合約部分影本,其中Π建築改計服務費明訂「第1階段(申請雜項執照報價)費用為3,185,000元,第2階段(申請建照及監照報價)費用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公訂造價及酬金表費率之80%,依所申請之總建坪合計。
」實為基礎不同之報價方式,並無酬金遠低於原約定數之情形。由此更可以說明原審92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書第13頁,推定本案存有「其等彼此間內部約定,把原告由振唐公司取得之報酬當成後續設計報酬之一部」之可能性,應建立於不實基礎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86年度取自皇家山莊別墅設計費已退還業主一節,經被告於90年11月6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38483號及第00000000號函,復於91年6月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22403號函,請原告及業主振唐公司提示相關文件供查。振唐公司部分,未依通知期限內提示資料供核;而原告再補具復查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款項已退還業主,後又主張由其代墊款項繳納,前後主張不一,且均未能提出已退還或代墊款項之資金流程供核;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已退還或代墊款項資金之流程,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及訴願機關分別予以駁回,並無不妥。
㈡、本件原告與振唐公司訂約部分,委託設計費高達23,726,600元,爾後轉讓於駿達公司,後又變更為大大公司。其中駿達公司積欠該事務所之規劃設計費3,800,000元,與大大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時,該事務所與大大公司同意前揭款項以500,000元折讓,而原告申報前述之開發案,有關大大公司給付之款項僅1,715,000元(計算式:88年度1,470,000元+89年度245,000元=1,715,000元)。與該事務所原與振唐公司訂約之規劃設計費23,726,600元有明顯之差距,本件原告於原查核時亦以無法提示具體證明,而同意增列該項所得,事後於復查、訴願階段亦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然未盡協力調查義務,所訴核無足採。
㈢、原告8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並未於年度開始1個月前,申報被告核准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之資料,此並經原告於95年12月25日補充理由狀中所陳明,亦有該事務所8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查審案件簡便處理表影本可稽,從而本件原告8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即應採收付實現制計算。
㈣、被告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查明原告承辦振唐公司之工程委託設計一案,相關建築師設計費等酬金經由公會代收轉付之情形,經該連絡處以96年2月7日台建師北連字第0042號函查覆,其於86年9月5日代收設計費11,863,300元,86年9月11日轉付原告7,117,900元,87年10月8日原告辦理註銷案件,由該連絡處扣除事業費38,868元後,將餘款4,706,530元退還原告,顯見原告確於86年度取得公會代收轉付之設計費7,117,900元,除有8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外,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函可按,從而系爭設計費7,117,900元既係於86年9月11日由公會轉付予原告,被告原核定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所載,採收付實現制,歸課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㈤、按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稅捐機關就課稅所得已為舉證者,納稅義務人如否認該收入並非所得,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86年度領取系爭款項,不僅有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連絡處96年2月7日台建師北連字第0042號函可稽,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自承不爭,則原告若否認並非所得,則應就其主張之退款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所得金額數目非小,如有退還振唐公司,必留有字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對原告而言並非難以提出,惟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退還,僅一再反覆訴稱由公會代收之11,863,300元及轉付之7,117,900元,均係建築業搶照掛號之相關程序,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委託本會會員規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受託建築師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酬金標準及分期給付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書面契約。」,及同辦法第
4條規定:「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原本會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轉付...。」,可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之相關業務酬金,應非如原告所稱與工程進度及委任合約無關,僅為建照執照掛號之相關程序而已;且依原告所稱,振唐公司停止原工程案作業後,變更由大大公司(由駿達公司更名)繼續委任其起造,振唐公司負責人范芳魁亦係駿達公司實際業務決策者,該工程案實為一延續性案件,若如原告所主張,則其於接受振唐公司委任階段均無收取任何報酬,改由大大公司委任後,約定酬金數額更遠低於其原與振唐公司間之約定數,衡諸常情,顯然不合理。
㈥、本案爭點乃原告是否取得系爭7,117,900元收入,又取得後是否確有退款之事實。則就其主張退款事實乙節,本件整個資金收付流程,原告所提示資料應必須結合成一個完整而前後不矛盾之「閉鎖體系」,並以帳冊記載或相關方式呈現,才有證明其主張「預收掛號費非實際收入、退款金額、實際收入」等待證事實為真正之證據價值存在,故個別資料間應具「連結因素」,不容東拼西湊,若原告可提示全案退款資金流向與對應資料以形成「證據資料之閉鎖」,使得確保其所提示資料有「實質證明力」,惟其所主張係由振唐公司直接匯款收入310萬元之存摺影本,一則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所定應由公會代收酬金後,再由會員依規定申請轉付之規定不符,二則並無該存摺係屬何人所有之資料且僅由其自行註記來源,並無其他資料詳予佐證,是尚難以之證明該存摺影本與本案之關聯。其主張係退款予振唐公司之370萬元匯款回條及合約終止協議書所載,一則與其主張係將「全數款項」予以退還之情節相互矛盾,二則依該匯款回條所載,收款人乃 洪正源 ,匯款人係 楊惠珠 ,均非本工程案之雙方當事人振唐公司及原告,是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退款事實為真正。
㈦、原告既有取得系爭收入,則其若主張系爭款項並非收入且已退還業主,自應提示相關退款資金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反覆訴求惟均未能提示相關客觀資料供核,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又原告87年度相同案情,遞訴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均持與被告同一論見,駁回原告之訴,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屋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或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
3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入2,837,
26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244,520元,執行業務所得0元。惟原告於86年間承攬振唐公司預定興建之「皇家山莊別墅住宅」中建築物設計與監造等業務,約定總報酬為17,720,000元,而振唐公司已於86年9月3日預繳上開報酬中之11,863,300元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專戶內,經原告於86年9月11日取得7,117,640元,而未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且未於年度開始1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等事實,業有振唐公司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執行業務者歸戶清單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96年2月7日台建師北連字第42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29-31、58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原告自認其所得計算未採權責發生制,確於系爭年度自振唐公司取得上開報酬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第6至9行),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上開執行業務收入7,117,640元,歸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執行業務收入9,955,160元、執行業務所得5,710,640元,全年綜合所得總額6,170,683元,淨額5,394,224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6年受訴外人振唐公司之委任,規劃設計皇家山莊別墅住宅新建工程,並分5期支付委任報酬。嗣該公司暫停開發並申請註銷該開發案,原告因只完成勘測規劃之第2期部分,尚未取得建照執照設計圖,乃退還振唐公司就第3期至第5期所匯給之酬金。其後該基地於88年改由大大公司起造,並由大大公司委任原告規劃興建別墅及住宅,原告收取大大公司之設計酬勞,已於88年及89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課稅。被告認原告有取得原約定之全部報酬,已違經驗法則,且經原告查閱相關憑證發現尚有執行業務費用1,010,211元未據被告於所得中減除。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徒以原告無法提示退回款項之流程即否定原告主張退款之事實,將不利益責任全部歸諸於原告,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是本件爭點首在於原告於86年度取得振唐公司給付之執行業務收入7,117,90
0元後,是否又將該款退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但得基於各個租稅法律之立法旨趣、當事人間之公平、舉證之難易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故稅捐機關就課稅所得已為舉證者,納稅義務人如否認該收入並非所得,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告有系爭所得既已盡其證明之責,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業如前述,是其主張該所得嗣經返還振唐公司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已將前開酬金退還業主振唐公司,固據提出其與振唐公司於87年10月2日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匯款回條、振唐公司基本資料、存摺、苗栗縣政府90年8月13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68107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0年9月14日建管字第90E00350號開會通知單、大大公司資料查詢、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前身為大大公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什項92栗建管什字第033號建造執照、與振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書、申請書、與大大公司間之委任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90頁、第35-41頁;前審卷第6-17頁)。然觀諸原告與振唐公司於87年10月2日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第1條、第2條規定:「本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除苗栗皇家山莊外,另包含甲方(即振唐公司)所有之新竹山水鎮集合住宅案…等。」、「㈠、苗栗皇家山莊,甲方(即振唐公司)已付之簽約金及探勘費(86年9月已電匯)雙方同意本案依上述費用作為終止本案一切作業之最後費用。㈡、甲方申請註銷皇家山莊案,另同意乙方(即原告)申請退回預繳設計費專戶餘款。乙方並切結退款後歸還甲方新台幣
370萬元整,餘款為其他各案之服務補貼,亦一併終止雙方之權利及義務關係。」等文(見本院卷第85頁),已載明振唐公司於合約終止前預繳於公會處之11,863,300元全數由原告取得,原告僅就終止合約當時尚留存於建築師公會專戶內之餘款4,706,530元,負有將其中370萬元給付振唐公司之義務;原告與振唐公司並於87年10月6日共同向公會申請註銷系爭案件,由原告於87年10月8日取回該餘款,有上述申請書及公會函在卷可憑。是由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振唐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影本等,縱堪認原告於87年10月9日透過其妻楊惠珠匯款至振唐公司董事洪正源帳戶之370萬元係為清償上開債務,亦與原告於86年已取得之系爭7,117,640元報酬無關,而無從為原告有返還該報酬之認定。另所提其他苗栗縣政府函等證據,亦僅足認原告嗣於同一基地受大大公司委任開發,而無足為其有將系爭7,117,640元報酬返還振唐公司之論據。況原告與振唐公司既於上述終止合約協議書約定,振唐公司於86年9月已電匯之11,863,300元係為終止皇家山莊案一切作業之最後費用,即已表明原告終局取得包含在該費用內之系爭之7,117,640元報酬,此乃其等雙方另行合意,已與原委任契約之對價無涉;亦與原告事後是否有向大大公司收取設計酬勞無關。審酌系爭執行業務收入金額非微,倘有退款事宜,當有資金流程或簽收字據以供勾稽,惟原告始終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供調查,此外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其指摘被告未調查前開匯款等資料,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實質課稅、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查,原告86年度所得係經被告就其原來提供之帳證核實查定,確認其金額為4,244,520元而准予認列。原告突然於所得最後申報期間即87年3月31日近6年之久之前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有執行業務費用1,010,211元漏未列報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觀之其於前審所提出之憑證,亦有⑴憑證本身未編號,無從與帳簿相互勾稽。⑵補報之差旅費僅有內部會計憑證,而無外部會計憑證者。⑶或者是僅有外部憑證,而無內部憑證者。⑷另外憑證之支出與執行業務間之關聯性無從得知(因為憑證沒有編號,沒有註記,因此無法與帳簿相互勾稽)諸多瑕疵,顯現帳證根本無法核實查核。而執行業務者就有關執行業務收入之申報,在現行稅捐法制下,係比照營利事業處理,課予其設立帳證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因此取得推計課稅之職權,此觀前揭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參酌歷年來財政部制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對未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建築師,其費用推計標準向為35%,則依此費用率推計計算原告8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為6,470,
854元,高於被告認列之5,710,640元,其結果對原告更為不利,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無足影響原核定結果,而為更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振唐公司之執行業務收入7,117,640元,歸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執行業務收入9,955,160元、執行業務所得5,710,64
0元,全年綜合所得總額6,170,683元,淨額5,394,224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