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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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99號原告甲○○○
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庚○○兼送達代收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勞訴字第0950024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蔣碧榕 前以宜蘭縣機器製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蔣碧榕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下午3時送貨之卸貨工作中,因壓力過大致身體不適,於當日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入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據以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認蔣碧榕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乃於94年12月20日以保給醫字第094608752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又蔣碧榕於94年9月6日因同一疾病死亡,其本人死亡給付,亦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0277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丙○○、乙○○、丁○○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有關申請職災死亡給付卻核付普通死亡給付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被保險人蔣碧榕本人職災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蔣碧榕承攬訴外人喬妝池上便當店所委託定作之不鏽鋼工作台,如期完成後,於94年9月2日10時許,駕駛小貨車載運該工作台,當日下午2時許抵達定作人之營業場所(基隆市○○區○○○路),隨即進行安裝工作,於作業中突覺身體不適,隨行之原告甲○○○電請救護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蔣碧榕經診斷罹患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同年月
6日亡故。
二、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所謂視為職業病,乃指原非由主管機關公告為職業病,惟工作上之緣故促發該疾病,於是比照職業病辦理。被告必須詳查被保險人作業中諸多環境因素,研判是否係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始為該規定立法精神所在。至若所謂特約專科職業病醫師係專以前開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病為其判斷對象,兩者應嚴加區分,以免混淆。發生事故當天,蔣碧榕長時間開車,休息時間甚短,又逢酷暑,氣溫極高,身體過度疲勞,乃於安裝不鏽鋼工作台時當場促發蜘蛛膜下腔出血,因而致死。此有喬妝池上便當店出具之證明書可為佐證,亦有119救護車送醫紀錄可稽,另有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為憑,均足以確認蔣碧榕已符合前述條款之要件。
三、本件原處分稱依據被告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蔣碧榕患有高血壓,未適當醫療控制,是為致病重要原因之一,又送貨為尋常工作,難以認定足以引發壓力過大,乃斷言蔣碧榕所患之疾病非屬職業病等語。惟此種論調可謂謬誤百出,蓋蔣碧榕縱彼時有血壓過高之情形,何以知其未於平時採取適當之控制?西醫對高血壓之控制,常流於治標而不治本,副作用特多,往往因服用西藥期間太長,導致腎臟或其他器官之功能障礙,故有識者常以他法控制,而未留有任何就醫紀錄。其次,送貨縱為尋常工作,何以知其難以認定足以引發壓力過大?蓋所送貨物大小輕重不一,是否可引起壓力過大,恐無從一概而論。何況蔣碧榕係於長時間將所送不鏽鋼工作台運至工作場所,於安裝作業中當場發病,非於送貨途中發病。最後,所謂特約醫師直指本案非屬職業病,亦為謬誤,蓋如前開特約醫師之意見旨在判斷主管機關所公佈之職業病,而非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規定係原非主管機關所公佈之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其有相當因果關連者,視同職業病。故被告之特約醫師豈能未先了解蔣碧榕彼時工作之諸多環境因素,而妄加判斷。
四、勞保監理會駁回審定之理由稱「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非外傷引起,與動脈瘤破裂有關,與工作無關,屬普通傷病。」惟此種說法與事實明顯背離,依照蔣碧榕之就醫紀錄,其係罹患蜘蛛膜下腔出血,非「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原診斷書僅稱蔣碧榕「疑似」腦部動脈瘤破裂,非謂以患有動脈瘤,縱然已患有動脈瘤,亦只是懷疑可能因動脈瘤破裂而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何以審定機關可確認其因果關係。又勞保監理會所謂特約醫師斷言工作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無關,亦屬謬誤,蓋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而因作業中亦有可能引起動脈瘤破裂,故工作中雖無直接,亦可間接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
五、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之要件為: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㈡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除直接因果外,尚包含間接因果在內)。惟被告、審定機關及訴願機關皆對蔣碧榕事故當時之工作環境,就上開規定要件視而不見。蔣碧榕事故當日上午10時許,自宜蘭出發,除在福隆吃午餐及休息約20分鐘外,當天下午2時許抵達基隆,隨即進行安裝工程,工作中不幸於下午3時許身體突感不適,當時適逢盛夏熾熱,暑氣逼人,含運貨及裝卸貨時間逾5小時,僅休息20分鐘,其身體能不過於疲勞?蔣碧榕當場於工作中促發疾病,因而致死,其於事故前未罹患蜘蛛膜下腔出血,故可證明事故時所患之疾病並非舊疾復發,其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不言可喻。是以,蔣碧榕事故時已完全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之要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亦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分別為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
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蔣碧榕於94年9月2日下午3時送貨之卸貨工作中,因壓力過大致身體不適,於當日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入住基隆長庚醫院,據以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蔣碧榕於94年9月6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於94年12月
5日申請蔣碧榕本人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經被告調取蔣碧榕於基隆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歷,連同前開資料送請告職業病醫師審查,審查意見:「⑴依就醫紀錄及說明,其94年9月2日因疑似腦部動脈瘤破裂而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有高血壓未有適當醫療控制是重要原因之一。⑵所稱『送貨中壓力過大』,但送貨應屬尋常工作內容,難以認定所稱為確實。⑶本案非屬職業病。」據此,被告以蔣碧榕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又蔣碧榕於94年9月6日因同一疾病死亡,其本人死亡給付,亦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
三、按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視為職業病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相當有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認為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就蔣碧榕所患向其就診之醫院函詢其病歷資料,並將該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如前述。原告甲○○○不服原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非外傷引起,與動脈瘤破裂有關,與工作無關,屬普通傷病。」準此,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咸認蔣碧榕所患「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其本身原有高血壓症狀但未獲適當醫療控制暨動脈瘤破裂有關,其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為職業病。又蔣碧榕94年9月7日死亡證明書亦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原告雖稱蔣碧榕工作當天逢盛夏熾熱,蔣碧榕含運貨及裝卸貨時間逾5小時,僅休息20分鐘,時間長,壓力大,惟無客觀之證據,證明其所言,實難認定蔣碧榕偶發病死亡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類此案件,有 鈞院 93訴字第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病歷,送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特約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醫學上之意見,以為審核之參據,此項鑑定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當事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前揭規定自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於起訴後,追加被繼承人蔣碧榕之其餘繼承人及系爭遺屬津貼共同受領人即原告丙○○、丁○○、乙○○為共同原告,合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僅有原告甲○○○踐行審議及訴願之前置程序,惟其餘原告對系爭勞保給付申請,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64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號函釋在案。
二、次查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中當場促發疾病與作業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視為職業病,故是否得視為職業病,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被保險人之工作與所發生之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應依具體個案就被保險人之工作狀況、發生之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而論斷得否依上開規定「視為職業病」。又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附「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內所包含的疾病,而在工作場所發生的該項疾病是否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
21條規定所應判斷之重點為,該工作者於發病前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引起該疾病的相對的有力原因,亦即為使工作被認為是促使該疾病發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場所的、明確之超出尋常工作範圍的特殊壓力發生之事實為引發疾病之媒介。又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合先敘明。
三、原告以被保險人蔣碧榕於94年9月2日下午3時送貨之卸貨工作中,因壓力過大致身體不適,於當日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入住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調取被保險人蔣碧榕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被告職業病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⑴依就醫紀錄及說明,其94年9月2日因疑似腦部動脈瘤破裂而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有高血壓未有適當醫療控制是重要原因之一。⑵所稱『送貨中壓力過大』,但送貨應屬尋常工作內容,難以認定所稱為確實。⑶本案應非屬職業病」等語,被告乃據以核定蔣碧榕所患並非工作所致,與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又蔣碧榕於94年9月6日因同一疾病死亡,其本人死亡給付,亦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甲○○○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亦徵詢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意見略以「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非外傷引起,與動脈瘤破裂有關,與工作無關,屬普通傷病」等語,該會亦審定蔣碧榕所患並非工作所致,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駁回其申請,其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戶籍謄本、基隆長庚醫院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原處分、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本件業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皆認蔣碧榕所患與其從事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傷病。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蔣碧榕送貨工作辛勞,壓力過大,當場於工作中促發疾病,因而致死,其於事故前未罹患蜘蛛膜下腔出血,可證明事故時所患之疾病並非舊疾復發,其與工作有因果關係,已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
職業病為範圍,然核蔣碧榕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次查被保險人於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再據以論斷,業經勞委會上揭函釋在案。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保險人所患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復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參酌本件被保險人蔣碧榕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勞工保
險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略載,病患蔣碧榕於94年9月2日當時突發性嘔吐、頭暈、頭痛、意識不清;只有發生時間大概為94年9月2日的記錄;無主訴其至該院就診前曾至何醫院就診過;所患成因為脂血管破裂;此次主診主訴為頭痛、嘔吐、意識昏迷等語,復參以基隆長庚醫院所附蔣碧榕之出院病歷摘要略載,蔣碧榕病史有高血壓未有適當醫療控制等情,此有上揭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而依蔣碧榕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該死亡證明書附原處分卷足憑。因此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以依就醫紀錄及說明,認蔣碧榕94年9月2日因疑似腦部動脈瘤破裂而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其有高血壓未有適當醫療控制是重要原因之一等情自無不合;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蔣碧榕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非外傷引起,與動脈瘤破裂有關,與工作無關,屬普通傷病亦非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蔣碧榕送貨工作辛勞,壓力過大,當
場於工作中促發疾病,因而致死,而認其符合傷病審查準則之職業病云云。然依卷附原告甲○○○(蔣碧榕之妻)出具之說明書略載,事故當日蔣先生(指蔣碧榕)載送不銹鋼工作枱一式至基隆市...,並與買主江慶(秋)明先生一起卸貨、組裝工作枱,當日一併送貨由其妻甲○○○一併同行;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日約正常工作且上班時間為8小時,且壓力過大係當日對方買主要求儘速抵達並按裝所造成;蔣先生平常無煙、無酒,是一個標準之人,是否有其他疾病,因平常無做其他健檢,無從了解;蔣先生平日工作(每日
8小時),並無超乎尋常工作,且平常生活樂觀進取並無異樣等語。又由 江秋明 出具之說明書略載,蔣先生9月2日14時,欲送不銹鋼工作枱至本店...,當時本人江秋明正與蔣先生從貨車上卸貨當時,蔣先生突威身體不適,在本店稍做休息,隨後即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等語,有上揭說明書各1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依上情觀之,本件被保險人蔣碧榕平日係擔任送貨工作,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日正常工作且上班時間為8小時,可見其於發生事故該段期間之工作情形尚難認有何特殊異常之處。雖原告主張蔣碧榕於事故發生當日壓力過大云云,然稽之其本身從事送貨工作之時間,與一般正常時間上下班之人工作時間乃屬相同,而其當日所從事送貨之工作性質亦與其平日無殊,雖該工作需負責開車兼搬貨、卸貨等可謂辛勞,但就其所任工作性質而言乃屬常態,而原告亦未提出蔣碧榕於發病前之工作狀態有何明顯不正常之處,尚難認其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壓力,無從依此遽認蔣碧榕所患疾病與其工作間確有何因果關係而可認係職業病。再蔣碧榕經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認後,亦認其送貨應屬尋常工作內容,難以認定所稱「送貨中壓力過大」為確實,而認本案應非屬職業病;復經勞保監理會之特約醫師審認後認蔣碧榕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非外傷引起,與動脈瘤破裂有關,與工作無關,屬普通傷病。其等見解均係根據前揭認定基準,作出必要之說明,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原告空言主張蔣碧榕所患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云云,尚不足取。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諸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況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及原告甲○○○提出之申請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告甲○○○出具之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估價單、送貨單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復向蔣碧榕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為不利之處分,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均無從為蔣碧榕本件傷病確屬職業病之結論,原告認本件僅憑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否定原告請求,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據以核定被保險人蔣碧榕所患非屬職業病,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又其因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亦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所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發給,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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