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趙世璋 (司令陸軍二級上將)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訴誠字第0950000528號(95年決字第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5年間申請核配訴外人 萬國俊 眷舍(萬國俊願轉讓眷舍,以下稱系爭眷舍),經前陸軍司令部以(75)崇成字第21011號簡便行文表答稱:「查該舍並非本部列管眷舍,未便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4年11月16日訴誠字第0940000921號(94年決字第157號)以上揭前陸軍司令部以(75)崇成字第21011號簡便行文表答覆,並未對於原告申配眷舍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能視為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再向被告聲請就系爭眷舍作成核准改配之處分,經被告以95年2月24日 邢節 字第0950001037號函核駁原告眷舍調配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將退役上校萬國俊原
配台北市○○街○○○巷○弄○○號眷舍(現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系爭眷舍是否被告所列管?⒉被告有無改配系爭眷舍予原告的權限?⒊原告有無未在報請軍種單位改配手續辦妥前就已經進住?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前曾於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聯勤
總部留守業務署)擔任上校組長,於任職期間,有退役上校萬國俊因其原配臺北市○○街○○○巷○弄○○號(樂群新村)眷舍(現址:臺北市○○路○段○○○巷○○弄14)已無居住之需要(原證一),經其與原告達成合意,萬國俊同意自願將其所配前開眷舍權益轉讓予原告,原告及萬國俊並依據當時有效之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1年6月8日國防部71淦禔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原證二)第147條之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現役服滿5年且經自願留營服役年限累計滿15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輔導貸款購宅。檢具相關聲請文件,經由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轉請該眷舍管理機關即被告辦理核准改配事宜,此有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75年5月12日(75)馳途字第0849號呈文可稽(原證三)。
⒉被告於收受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75)馳途字第0849號
呈文,竟以(75)崇成字第2101號簡便行文表覆稱:「查該舍並非本部列管眷舍,未便辦理」(原證四),惟其後與原告同屬樂群新村之 戴聲強 等12名原眷戶,原亦屬未經列管有案之眷戶,經被告查明係屬漏未列管之原眷戶,乃於89年間均准予補建列管為原眷戶,原告乃認為被告(75)崇成字第2101號簡便行文表所稱系爭眷舍並非其列管眷舍,顯係因被告本身在行政作業上漏未建卡列管,才誤認為系爭眷舍並非其列管眷舍,因而提出聲請要求被告將(75)崇成字第2101號簡便行文表之處分撤銷,改依法作成准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惟因被告逾期遲未回覆,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94年11月8日決字第157號訴願決定書(原證五),認為被告(75)崇成字第2101號簡便行文表並未對原告調配眷舍之請求有所准駁,不能視為行政處分,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基此,被告乃對原告於75年間之眷舍改配申請案再行審查,但審查後被告竟仍以95年2月24日邢節字第0950001037號函即原處分(原證六),否准原告就系爭眷舍之改配申請,其所持理由仍略以系爭眷舍雖確為眷舍用途,惟戴聲強等12戶係於89年奉核以原眷戶身份補建列管,自50年迄89年間,被告均無該村以職務官舍或眷村列管紀錄可查,無權核定眷舍調配,因而否准原告眷舍改配之申請,並隨文檢還眷舍調配申請資料。
⒊原告不服乃就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但仍經國防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決字第104號訴願決定書(原證七)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其理由則略以系爭眷舍原告雖提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 嘉喬 字第91557號令,證明該眷舍係經該署核配居住之事實,惟依國防部50年11月10日法甲字第18號令,制定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誓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如左:一、本軍種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設。故而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並無核配國軍眷舍之權責,因此認為被告已無列管紀錄否准原告請求改配系爭眷舍,並無不當。
⒋本件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持否准原告申請眷舍改配之
理由,實有重大違誤。蓋依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頒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證八)第32條第1款固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為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但同辦法第41條亦規定,各總部得指定眷村附近之部隊機關或學校等協助管理之,尤以眷村治安及意外災害發生時之維護。事實上以台北市而言之國軍眷舍,幾乎絕大多數均為國軍核准撥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由眷戶自行興建眷舍居住,而被告在台北市均授權由其下屬機關即陸軍供應司令部辦理有眷無舍官兵申請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核准事宜,此除可自同屬樂群新村眷戶之戴聲強等12戶原眷戶,亦係憑與萬國俊相同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91557號令於所撥用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而國防部及被告於89年間亦均將戴聲強等12戶補納為原眷戶,殊未質疑戴聲強等12戶所憑之前開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文令並非經眷舍分配之權責機關依法核配,足證被告早年向來將台北市地區核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權限下授由陸軍供應司令部行使,但何以對於萬國俊本於同一文令而自費興建之系爭眷舍,卻於本案中為差別待遇認定,實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⒌承上所述,早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1條既規
定各總部得指定眷村附近之機關、學校協助管理眷舍,而被告機關過去向來亦均將台北市地區申請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權限下授與陸軍供應司令部行使,則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以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91557號令將南機場樂群新村用地分配予原告自費興建眷舍,自應屬有權核配眷舍之行為,被告自亦當將系爭眷舍依法列管,豈能因其自身行政作業漏未列管之瑕疵,而推託系爭眷舍並非其列管眷舍,而否准原告依法請求改配系爭眷舍之申請。
⒍爰就國防部軍備局96年5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09845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被告應否作成准將系爭眷舍自原眷舍配住人萬國
俊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依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7條規定,其應審查之要件當為:①萬國俊是否有自權責機關合法受配系爭眷舍;②被告於原告申請辦理將系爭眷舍自萬國俊轉讓改配予原告時,被告是否為受理該項眷舍轉讓申請之權責機關;③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辦理眷舍轉讓改配之資格,所檢附申請辦理眷舍轉讓改配之文件是否齊備。而就上開3項應行審查之要件,被告作成否准之原處分之理由係認為被告並非受理該項眷舍轉讓申請之權責機關,而原訴願決定則是認為萬國俊並非自有核配眷舍權責之機關依法受配系爭眷舍。至於對原告符合申請辦理眷舍轉讓改配之資格及原告檢附申請辦理眷舍轉讓改配文件齊備無缺,則無爭議。
⑵依國防部軍備局96年5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09845號
函附被告89年6月20日(89)伯耐字第3564號呈文,其說明二記載,‧‧‧本案原配住戶16員(詳如核定進住公文影本),經相關單位現地會勘確認房舍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地號之土地,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又後附台北市○○路○段榮民戴聲強等16戶申請原眷戶資格認定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記載㈠榮民載聲強16員係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1月18日(50)嘉喬字9142
8號令核定分配南機場眷舍,屋舍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86地號上之一部,該筆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務局,現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中,‧‧‧;而前述之核定進住眷舍公文即為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1月18日(50)嘉喬字91428號令與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91557號令,該二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之文令核配眷舍人員中亦有萬國俊名列其中。
⑶是被告於89年間經審查確認樂群新村戴聲強等12人確
有經權責機關依法分配眷舍,所據以認定有經權責機關依法分配眷舍之公文,既然即是陸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1月18日(50)嘉喬字91428號令與陸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91557號令,戴聲強等12人亦因此經被告確認符合原眷戶之身分而呈請國防部補納其為原眷戶,即足證明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雖為被告之下級機關,但於當時確實為有權分配眷舍之機關,否則戴聲強等12人亦未持有被告之核配眷舍公文書,而係僅與萬國俊同樣持有陸軍供應司令部前開二文令之核配眷舍公文書,又焉能認定戴聲強等12人係持有權責機關之核配眷舍公文書而得認定符合原眷戶資格,其理至明。
⑷至於原告於89年間之所以未與戴聲強等12人同時獲得
被告呈請國防部補納為原眷戶,其主要之原因係被告誤認萬國俊已將其所獲配眷舍私下頂讓給原告居住,萬國俊已未依法居住於眷舍之內,故方未將原告或萬國俊認定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呈請國防部補納入原眷戶之名冊中,而並非是認為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O年11月18日(50)嘉喬字第91428號令與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91557號令不屬於權責機關之核配進住公文書。
⑸國防部軍備局96年5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09845號函
之說明三先稱「若僅就案內陸供部經理署50年間文令審視,因該單位非軍種司令部層級,並非權責機關,自無法認定該公文書屬權責機關所核發。」;然於說明四復稱「故戴聲強等人補建列管之依據,應以陸軍總司令部89年呈文及50年陸供部經理署配舍文令一併審認後,始能認定有效。」;上開二段說明不僅末具任何法律理由,無法查知國防部軍備局何以得出此種結論,且兩段說明亦有相互矛盾之情,蓋如陸供部經理署50年間之配舍文令因不屬於被告此等軍種司令部層級之機關,不能認定該配舍文令係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配舍公文書,然則被告於89年間又何得以戴聲強等人領有非為權責機關之陸供部經理署50年間核發之配舍文令認定渠等均符合原眷戶之資格,而呈請國防部補納渠等為原眷戶;若該陸供部經理署50年間之配舍文令本來即非屬權責機關之配舍文令而不能發生合法核配眷舍之效力,又豈能由被告在事隔49年後在89年間無任何理由追認該陸供部經理署50年間之配舍文令為合法配舍文令;況且萬國俊與戴聲強等人所持有者為同一份陸供部經理署之配舍文令,該配舍文令又豈能切割認定對於戴聲強等12人而言屬權責機關之合法配舍文令,而對萬國俊而言卻不屬於權責機關之配舍文令,此實屬無理。職是,國防部軍備局96年5月25日昌易字第0960009845號函之上開說明未具任何法律理由且立論相互矛盾,應不可採。
⑹此另徵諸鈞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眷舍事件判決(原
證十)乙案,該案之案件事實其原告 李凌漢 亦是原任職於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且由該署核准撥地自建眷舍,於該判決中該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之核准撥地自建眷舍文令,即從未遭質疑為非屬權責機關之配舍文令,而肯認該配舍之合法性,亦見國防部軍備局之前開說明,顯非可採。
⒎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⑴按早年國軍眷舍管理規定未臻完備,台北市之國軍眷
舍核配或准予撥地自建國軍眷舍多由前陸軍供應司令部逕行作成之核配眷舍或准予撥地自建之授益行政處分,此另觀被告所列管台北市○○路散居眷戶之核准撥地自建國軍眷舍授益行政處分,亦係由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核定准予撥地自建國軍眷舍,國防部及被告向來亦均承認其為權責機關之核准撥地自建國軍眷舍文件,未有質疑,此有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兵工署53年10月14日(53)鈞署字第2572號令(原證九)可參,是 謹鈞院 惠向國防部軍備局(按國軍眷舍管理業務現由該局承辦)函查證據方法所列事項,即可證明原證一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91557號令確屬權責機關之核配眷舍公文書,既為合法之權責機關核配眷舍公文書,被告即不能以其於50年至89年間無列管紀錄為藉詞,主張其無權責核定系爭眷舍轉讓事宜。
⑵證據方法:謹請鈞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址:台北市○○路○段○號)下列事項:
①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
第91557號令(見原證一)是否可認為係權責主管機關核配眷舍之公文書。
②國防部於89年間核定補件列管戴聲強等12戶為樂群
新村原眷戶,其中據以認定戴聲強等12戶有經依法核配眷舍應予補件列管之核配眷舍公文書是否即為前揭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91557號令,如否,則請國防部軍備局提出樂群新村戴聲強等12戶之核配眷舍公文書。⑶待證事項: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著50年12月18日(50
)嘉喬字第91557號令即為國防部所認定權責主管機關之核配眷舍公文書,原訴願決定認前揭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無權責核配眷舍,實有違誤。
⒏綜上,謹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就系爭眷舍轉讓申請案,經被告機關請原告檢送
原始申請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文件(被證一)再行審查結果,確認系爭眷舍確實自始於被告機關內,即無任何列管資料可查,是系爭眷舍於原告申請眷舍轉讓改配當時是否屬於被告所列管眷舍,確有疑義,是被告於原告75年間提出眷舍權益改配之申請時,依當時可查考之資料檢視均無系爭眷舍列管資料存在,實難以認定系爭眷舍為被告所管理,是被告以95年2月24日邢節字第0950001037號函即原處分(被證二),否准原告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當無違誤。
⒉退步言之,縱系爭眷舍應為被告所管理,然依據前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辦法(被證三)第147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現役服滿5年且經自願留營服役年限累計滿15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依前揭規定,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罩住辦妥改配子繽後始得進住,但原告於未經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前,即已進住系爭眷舍居住迄今,顯然違反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是原告既有違規事由在先,被告否准其眷舍權益改配之申請,當有所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眷舍既於75年間於被告內並無列管紀錄
,實難認定被告於當時為系爭眷舍管理機關,自不能作成准予改配系爭眷舍與原告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否准原告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應屬有據。請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胡鎮埔 ,訴訟中變更為趙世璋,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趙世璋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眷戶所領有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載明因特定目的或任務需要而訂有期限或暫時居住者,非屬本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復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6所明定。
三、緣原告前於75年間向被告前身(即前陸軍總司令部)申請核配訴外人萬國俊所轉讓之眷舍,經前陸軍總司令部以(75)崇成字第21011號簡便行文表答稱:「查該舍並非本部列管眷舍,未便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4年11月16日訴誠字第0940000921號(94年決字第157號)以上揭前陸軍司令部以(75)崇成字第21011號簡便行文表答覆,並未對於原告申配眷舍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能視為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再向被告聲請就系爭眷舍作成核准改配之處分,經被告以95年2月24日邢節字第0950001037號函核駁原告眷舍調配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申請改配眷舍之權利。
四、按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申請被告改配眷舍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屬課予義務之訴之類型,從而,首應探討者,即原告究竟有無申請改配之法律依據。次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首須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並領有主管機關即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足當之。而本項「公文書」,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1規定:「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若公文書之內容非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者,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又所謂「居住憑證」者,憑證上皆明白表示「○○眷舍居住憑證」之字樣,其上並有原眷戶之照片以供辨識之定式憑論。查原告據以主張之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91557號令明載:「一、本署(50)嘉喬字第91428號令計達。二、隨令檢附南機場樂群新邨眷舍編號圖分配編定名冊眷戶須知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複印本各乙份並核示各眷戶應遵辦項如次:⒈各眷戶房門鎖匙本即向南機場盡工員張 定利 上尉具領。⒉在本進住前已分配各員眷舍自即日起自行負責看管。⒊各眷戶土地使用界椿本署已分別釘立不得自行移動。⒋各眷戶裝水錶及排水溝每戶應攤負80
7元希於12月20日前清繳以使彙辦。⒌各眷戶排水需接暗管一節自行負責。三、希遵照。四、附本抄知張上尉定利【附分配編號名冊乙份】(見本院卷第235頁)。而所附「經理署南機場眷舍分配編號名冊」上所載之眷戶為 謝寬倫 、易占中、 周仲超韋玉寅鄭德發沈發蓮趙景明陳道梁冉懋學吳亮卿 、萬國俊、戴聲強、 羅彼得陳敖齊 、暢鴻遠、 胡子衍 等16人(見本院卷第236頁)。又所附「經理署南機場樂群新邨眷舍眷戶須知」第一點亦明載:「受配之眷舍應由本人及其直系親屬進住不得有私相轉借轉租或轉讓情事,違者本署經查屬實後,即予取消其居住權收回另配,並懲辦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37頁),有該令及附件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既非樂群新邨之原眷戶,且其自原眷戶萬國俊轉讓系爭房舍,已違反上開令所附之眷戶須知規定,要無任何請求改配之權利至明。
五、次查71年6月8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7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即附件60),以現役服滿5年且經自願留營服役年限累計滿15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轉導貸款購宅。」足見欲自退伍之原眷戶受讓所配眷舍者,必須持讓與者所填具之同意書,持向管理眷舍之軍種單位,辦理改配手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改配者,即是依循前開規定辦理。而原告前於75年間申請核配系爭眷舍,經前陸軍司令部以(75)崇成字第21011號簡便行文表答稱:「查該舍並非本部列管眷舍,未便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4年11月16日以訴誠字第0940000921號(94年決字第157號)以上揭前陸軍司令部(75)崇成字第21011號簡便行文表答覆,未對原告申配眷舍之請求有所准駁,不能視為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固有未合;但原告未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該申請案即告確定。而本件係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再向被告申請就系爭眷舍作成核准改配之處分,經被告以95年2月24日邢節字第0950001037號函核駁,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應以系爭處分作成時,原告之身分及相關法令資為請求之基礎。但查原告提起本件申請時,已非現役軍人,揆諸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7條規定,原告顯已不符申請改配之要件。且該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亦已廢止,其他相關法令亦無原告得據以申請改配宿舍之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有不合。
六、再查,前陸軍後勤司令部眷服組、飛勤組曾於89年3月13日上午10時,會同國防部眷服處、陸軍總部眷服處人員、前開原眷戶及原告等人,至系爭眷舍處現地會勘,會勘結論如下:㈠榮民戴聲強先生等16員係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50年11月18日(50)嘉喬字第91428號令核定分配南機場眷舍,屋舍係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地號上之一部,該筆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務局,現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中。㈡經陸勤部初審案內住戶除韋玉寅先生、沈發蓮先生、趙景明先生、萬國俊先生住屋未依規定進住且私自將案內屋舍轉讓他人使用,不符補建列管資格外(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4款、第7款規定),餘12戶建請釣部同意補建列管。㈢請現住戶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核定公文書、名冊、相關位置圖、退伍令)呈報補建列管(見本院卷第231頁)。為此,陸軍總部爰依陸勤部89年6月7日(89)詮民字第0111
29號呈文,於89年6月20日以(89)伯耐字第3564號呈文報請國防部將其列管之台北市散戶戴聲強的12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補納原眷戶,其呈文說明二明載:「本案原配住戶計16員,經相關單位現地會勘確認房舍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地號之土地,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其中戴聲強先生等12咱,建請同意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建列管;另韋玉寅先生、沈發蓮先生(配偶 沈金芳蘭 )、趙景明先生、萬國俊先生等4員房舍未依規定進住,且已私自轉讓他人(分別為 易屏東 先生、 王國豪 先生夫婦、 許廷建 先生夫婦、甲○○先生夫婦等居住,詳如轉讓書),不符補建列管規定,建請以違占戶補列改建總冊建檔。」(見本院卷第
222頁)。國防部遂於89年7月11日以(89)祥祉字第0810
6號令核定,該令說明二亦明載:「易屏東、王國豪、許廷建、甲○○等4員補納違占建戶,請貴部將該等4員依國軍老舊眷村基地補建資料基本資料表埴註後過部憑辦。」(見本院卷第223頁)此有上開會勘紀錄、呈文及令等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私自轉讓系爭房舍,不惟不符原眷戶之資格,且已被納入違占建戶,益證原告無請求改配系爭房舍之權利,要無疑義。
七、綜合上述,前陸軍供應司令部50年12月18日(50)嘉喬字第91557號令既非原告得主張系爭房舍改配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且其自原眷戶萬國俊處私自轉讓系爭房舍,已違反前開函附件「眷戶須知」之規定,其無權申請改配系爭房舍,已臻明確。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改配申請,係以「樂群新村載聲強等12戶係於89年奉核以原眷戶身分補件列管,自50年迄89年間,本部均無該村以職務官舍或眷村列管紀錄可查,實無權核定眷舍調配」,固有不當;而非以前揭事由為理由;惟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之意旨,本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告有無合法之改配申請權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既無改配申請權,被告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將退役上校萬國俊原配台北市○○街○○○巷○弄○○號眷舍(現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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