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復因檢察官聲請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李婧
瑀、 張思瑜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2份。
㈡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日,於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證人2人施用,所為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扣案之香菸1支,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未使用之香菸係準備供己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犯行有關;另扣案 之愷 他命研磨盤粉末(含卡片1張,即起訴書所載之K盤1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表示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5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31號被告王金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上午7時至晚間
7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212號房間內,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轉讓予其友人 李婧瑀 及張思瑜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摻有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支、K盤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金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李婧瑀、張思瑜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李婧瑀、張思瑜之驗│證人李婧瑀、張思瑜施用愷│││尿報告各1紙│他命之事實。│├──┼───────────┼────────────┤│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香煙摻有愷他命之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6/80││││082001)││├──┼───────────┼────────────┤│5│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本件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為被│││片8張│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乃為粉末,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使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 張金泉 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其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婧瑀及張思瑜2人,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香煙1支及K盤1個,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惠娟收受原本日期105年11月1日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