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二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即吳金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更名前姓名為 吳金豊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並約定原告得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不加碼調整一次(逾期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照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至此尚欠本金三
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拍賣抵押物除獲付部分本金三百零一萬零七十七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逾部分迄未受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原告前開如訴之聲明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二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二份(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貸款契約第十三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欠款七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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