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 李貴敏 右二人共同李貴敏選任辯護人 陳蒨儀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扣案之「 屈臣氏 美白潤膚露」壹瓶沒收銷燬之。
甲○○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辯稱:系爭商品係八十九年十月間自泰國進口,因商品之包裝及標示係由泰國供應商製作完成後始交由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公司)販售,泰國供應商並未告知該商品有任何藥品成分,採購人員因而未提出申請,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而甲○○長年居住在國外,並未參與系爭商品之採購或輸入,屈臣氏公司販賣商品多達上百萬種,被告甲○○無從得知商品之成分及是否應申請許可云云。然查:系爭化粧品外觀上印有「UVLightAbsorber」及Ethylhexylp-methoxy-chinnamate1.50%w/w,Titaniumdioxide0.25%w/w,屬於衛生署公告之含藥化妝品,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屈臣氏公司販賣進口物品占其公司營運內容極大部分,對於上開標示屬含藥成分且應經申請許可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輸入含藥之潤澤脣膏及防曬乳液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被告公司於輸入上開物品時自會詳細確認成分以免再觸犯刑責,豈會因泰國供應商未告知有含藥成分即未再確認逕行輸入?是其辯稱無主觀故意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屈臣氏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在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輸入上開含藥化粧品時,該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被告甲○○,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既屬被告屈臣氏公司為上開犯行時之實際負責人,且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屬於代罰性質,自應依該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末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屈臣氏美白潤膚露」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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