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騰科技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風騰科技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甲○○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風騰科技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騰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經理,因執行職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僱用勞工 張麗珠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從事電話接聽工作,甲○○、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在無上開例外規定情形及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下,使張麗珠於午後十二時至翌晨九時之時間內工作,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嗣因雙方發生勞資爭議,經台北縣政府認風騰公司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情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始查知上情。風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女性職員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三)風騰公司致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張麗珠出勤紀錄表、張麗珠之工作紀錄表、風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以上均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三號偵查卷,該卷漏未編頁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風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等件在卷可憑。
三、按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法第一條定明文。又為確保婦女勞工之安全,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特別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在兼顧女性勞工安全及其意願之前提下,例外地允許在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允許其於夜間工作。是核被告風騰公司,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甲○○係風騰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乙○○為風騰公司經理,於執行業務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擬。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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