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7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7日下午3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以下同)90年7月間被告表示持有位於高
雄市○○○路○○○號「芝綺美容名店」之股份零點五股,並
可將其持股轉讓予原告,原告始於90年7月5日交付購買股
金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90年8月5日交付78125元
、90年10月5日交付78125元,共計281250元,被告並簽發
發票日為90年9月13日,票面金額28125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
購股證明,惟被告於90年10月間即離職避不見面,經原告向
「芝綺美容名店」之總經理 黃強銓 查證後始知被告所持有之
股份已於90年5月間轉讓予該店之另一名股東 史銘銓 以抵銷
債務,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向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並附帶請求民事賠償,事後被告表示願意和解,但僅陸
續清償共計25000元,致被告仍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
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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