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
認:⑴、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
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建築法第95條
本身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
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
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0元以下
,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
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
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
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
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
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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