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在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二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逾期清償日超過
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者,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為 游國治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原告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1月12日止,前6期及末6
期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3.46計息,
其餘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7.96,被
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依照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應付本息僅繳納至95年3月12
日止,此後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34,322元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之借據、約
定書、放款記錄查詢表及原告歷史牌告利率表均影本為證,
被告於於95年11月16日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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