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三
百六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3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0日至97年4月10日止,約定均自實際借
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為其償還方式,約定利息
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8,360元,依約被告己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及放款繳息資料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
之原則,依職權宣告,許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228,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