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克智
被 告 甲○○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7日下午4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